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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少民初字第00104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原告张宏凤诉被告林东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林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五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少民初字第00104号原告张某某。被告林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林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家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5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林某某。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3月9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元。原告现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理由有如下几点:1、林某某由被告抚养已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孩子身体经常有被殴打的痕迹,四肢多处淤青,有照片为证。孩子也说过父亲和姑姑经常打她。2、被告已患有抑郁症多年,经长期、多家医院治疗无果。经常发病,把对生活的压力和不满发泄到孩子身上。3、原告虽已再婚,但没有其他子女,且不打算再生育孩子。现家庭和睦,丈夫、公婆也支持由原告我抚养孩子。原告丈夫每月工资6000元,原告每月工资3000元,完全有能力抚养孩子。故请求法院变更林某某的抚养权,由原告抚养孩子。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没有虐待过孩子,只有孩子不听话时,我为了管教孩子才会打孩子。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作为父亲必须管教。我现在因为工伤已经在家休息一年了,患腰椎半脱位、精神障碍(抑郁症、强迫症)长达十二年之久。原告在孩子小的时候放弃了抚养权,约定每月给付抚养费150元也从未给付,经执行局执行给付900元。原告应支付拖欠的抚养费。我对孩子悉心照顾,孩子与我和她的奶奶、姑姑生活了很长时间,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对孩子的成长不利,孩子与亲生父亲在一起生活对孩子来说更为有利。我不同意给付抚养费1000元,因为患病,去过北京等多地、多家医院治疗均无好转,现每月都需要吃药治疗。北京安定医院的专家建议我住院治疗,但因为住院费用较高,所以现在一直吃药,每月药费1200元—1500元。因工负伤,导致腰椎半脱位,每月还需花费500元。我母亲患有糖尿病、冠心病,还有脑血栓前兆,每月治疗需要花费1000元左右。上述费用都由我的工资承担,所以我没有负担抚养费的能力。经审理查明:林某某系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林某婚生女。2011年3月9日原、被告经兴城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约定林某某归被告抚养。原、被告离婚后,林某某与其祖母在一起生活。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在兴城市东辛庄市场卖饰品,月平均收入3000元。原告已再婚,无其他子女。被告系铁路工人,月工资3600元-3700元,未再婚。被告长期患有抑郁症,每月需花费药费进行治疗。林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其父亲多次打她,她愿意与原告在一起共同生活。以上事实,有兴城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户口本、证人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对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的同时,结合现时抚养状况及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给予认定。本案中,原告再婚后无其他子女,有抚养能力,且婚生女林某某已满十周岁,其明确表示愿随母亲一起生活,故林某某由原告张某某抚养为妥。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给付婚生女林某某抚养费数额的问题,本院认为应同时结合兴城市当地居民生活水平和被告的经济收入情况,并结合被告患病需治疗费用的事实,酌定被告每月给付林某某抚养费300元,对原告要求给付每月1000元抚养费,不予全部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婚生女林某某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被告林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于每月1日给付林某某抚养费300元整,直至林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本判决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家莹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王 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