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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隆民一初字第90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原告卿某某诉被告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卿某某,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隆民一初字第901号原告卿某某,男,194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委托代理人刘润堂,隆回县求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某某,女,195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委托代理人徐国美,隆回县荷香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卿某某诉被告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龙良碑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卿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润堂,被告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国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卿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相识后,在原告住院疗病期间,被告阳某某主动联系原告,来医院看护原告,日久生情,两人住在一起。从2010年5月1日起,除吃住、买衣服、零花钱外,每月给被告300元工资。2011年3月14日,原、被告因琐事吵架,被告主动离开原告另租房居住,当时经双方协商,一次性补偿被告10000元。后被告因未达到目的,又向原告提起结婚,并于2011年5月31日与原告登记结婚。2011年12月,被告以买社保为由向原告索要5000元。2013年4月30日,原告儿女又支付被告8400元。2013年9月29日,原告儿女又向被告支付了用于照顾年老体弱的原告的护理费,而被告并没有真诚关心照顾原告。现原告与被告分居已久,根本没有感情可言,原告为安度晚年,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责令被告退还原告及其儿女所支付的护理费及社会养老保险金共计234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阳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不属实。2010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的当天,原告要求被告留宿其家,第三天,两人便同居了。同居期间,原、被告因误会发生闹了不愉快,双方协商解除婚约,补偿被告工资1万元。没多久,原告哭诉着请求被告回到他身边,于是2011年5月31日,双方自愿到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原告已年愈七旬,处处需要被告照顾,被告根本无暇另寻收入,被告的养老保险金应全部由原告从其工资和夫妻共同经营收入中支付,原告仅支出5000元,没有尽到为人夫的法定责任的。被告从2010年4月至2011年3月14日受原告雇请照料原告,按服务业月工资3650元计算,被告应得的年工资是4万余元,2011年3月原告给付被告的1万元不足以补偿被告的付出,原告提出退还该款,只能说明其良心上出了问题。原告于2013年4月30日支付给被告的8400元是根据协议兑现的被告日用开支,是夫妻婚姻存续期间的家庭开销,事实上按协议原告还应补被告2个月的日用开支800元。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原告卿某某与被告阳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便在一起同居生活。2011年3月14日,原、被告为一点小事发生争执,双方协商解除同居关系,由原告补偿被告10000元。此后,被告搬出原告家另租房居住。不久,原、被告又相互来往,并均有组建家庭的意愿。2011年5月1日,原、被告在双方亲属的参加下写了一份协议,双方就婚前财产,婚后家庭生活开支,被告社保手续的办理,以及与双方婚前子女的关系处理等进行了约定。2011年5月31日,原、被告在隆回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因年龄相差较大,性格存在差异,两人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4年7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资料、结婚证,以及原、被告签订的婚前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卿某某与被告阳某某系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均应珍惜已建立的婚姻家庭。原告虽属老年再婚,与被告年龄相差较大,两人为生活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但其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双方如果能够正确对待和处理日常生活中的矛盾,彼此间相互尊重,相互关心,相互理解,相互包容,化解矛盾,建一个和谐幸福的家庭安度晚年,还是可以实现的。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卿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卿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小为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龙良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