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肇怀法民一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怀集县支行与梁夏信用卡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怀集县支行,梁夏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肇怀法民一初字第11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怀集县支行,住所地:广东省怀集县怀城镇沿江中路68号。负责人谭国豪,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邓美丽,女,汉族,1985年6月16日出生,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怀集县支行职员。被告梁夏,男,汉族,1985年6月7日出生。本院受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怀集县支行与被告梁夏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怀集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邓美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向被告梁夏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梁夏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怀集县支行诉称:被告于2012年2月14日向原告自愿申请信用卡,并签订了信用卡申请协议,2012年2月26日,被告成功申请发卡后,截至2014年4月14日止,被告逾期9个月,共拖欠原告本金14314.13元,利息1396.09元、滞纳金3594.18元共19304.4元(计算至2014年4月4日,之后至还清日止按透支利率另计)。经原告采取多种途径催收,被告仍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刻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欠款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被告梁夏于2012年2月14日向原告自愿申请信用卡,并签订了信用卡申请协议,2012年2月26日,被告成功申请发卡(卡号6228110006077499)后,使用该信用卡至2014年4月14日止,共拖欠原告本金14314.13元,利息1396.09元、滞纳金3594.18元共19304.4元(计算至2014年4月4日,之后至还清日止按透支利率另计)。经原告向被告追偿未能收回欠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刻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14314.13元,利息1396.09元、滞纳金3594.18元共19304.4元(计至2014年4月14日,以后利息、滞纳金等另行计至还清款项时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交易记录和逾期催收记录表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梁夏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案系信用卡纠纷,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对原告信用卡章程和合约,双方达成合意,该合意与法无悖,应属有效协议。被告应遵守约定的义务,在进行透支消费(取现)后,应遵守章程和合约关于最长透支期限的规定还款付息及支付滞纳金,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梁夏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清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怀集县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共人民币19304.4元(计至2014年4月14日,以后利息、滞纳金等另行计至还清款项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2元,由被告梁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少雄代��审判员李杏颜人民陪审员 陈 毅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