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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陵民一初字第231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郭某甲与郭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郭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陵民一初字第2315号原告郭某甲,住沈阳市东陵区。被告郭某乙,住同上。(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郭某甲与被告郭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政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被告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5月4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二人未育有子女。双方结婚初期感情尚可,但最近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2年9月2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本案被告离婚,但经法院工作原告撤回了起诉。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被告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二人感情尚未破裂,还能继续生活。原、被告在一起已经生活了十多年的时间,不是说离就离的,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5月4日登记结婚。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证据二,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7月16日之前一直在上木社区居住。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被告没有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5月4日登记结婚,无婚生子女。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好,近期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已形成真挚的夫妻感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可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且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可见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有和好可能。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卢政麒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关 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