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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终字第2990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秦苏宁与被上诉人杨明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苏宁,杨明华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终字第29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秦苏宁,女,1959年5月1日生,汉族,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樊华、艾金莲,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明华,女,1929年1月28日生,汉族,离休干部。委托代理人王亚光,女,1955年8月2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晓光,女,1948年9月20日生,汉族。上诉人秦苏宁因与被上诉人杨明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民初字第2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秦苏宁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华、艾金莲,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亚光、王晓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明华原审诉称,南京市鼓楼区某某路365号304室房屋系南京跃进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于1973年分配给杨明华居住的福利分房,1997年房改时,杨明华购买该房屋,现房屋登记在其名下。1986年杨明华次子王哲光与秦苏宁结婚后,与杨明华共同居住在涉案房屋内。1992年王哲光单位分配了司背后住房一间,后调整到南京市玄武区廖家巷某幢205室,秦苏宁一家并未居住,而是用于出租,秦苏宁全家还是住在涉案房屋内。由于生活习惯不同,秦苏宁与杨明华产生矛盾,杨明华于2007年3月入住南京市玄武区老年公寓。2009年11月,秦苏宁购买童家巷38号某幢302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00多平方米,并于2010年5月入住。由于杨明华当时在老年公寓,遂同意秦苏宁将涉案房屋出租,用于补贴秦苏宁归还童家巷房屋借款。2011年9月22日,杨明华骨折后住院治疗,出院后到武汉女儿家居住,以便照顾。2012年王哲光去世。由于杨明华每年要回南京治病,每次往返南京、武汉两地不便,2013年5月,杨明华回南京治病时,要求秦苏宁将涉案房屋停止出租,让出给杨明华居住养老。但秦苏宁以各种理由拒绝返还涉案房屋。为维护杨明华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秦苏宁返还南京市鼓楼区某某路365号304室房屋,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秦苏宁原审辩称,其不同意返还涉案房屋。秦苏宁名下童家巷的房屋将来要给儿子结婚居住,因涉案房屋不能用来出租了,故廖家巷的房屋要出售用来归还借款,其没有地方居住,况且秦苏宁与杨明华的儿子王哲光结婚时就居住在涉案房屋内,故现在还要住在涉案房屋。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坐落于南京市鼓楼区某某路365号304室房屋系南京跃进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于1973年分配给杨明华居住的公租房。1986年杨明华次子王哲光与秦苏宁结婚后,住在涉案房屋内。1997年房改时,杨明华购买该房屋,现房屋登记在杨明华名下。2007年3月,杨明华入住南京市玄武区老年公寓。2011年9月22日,杨明华骨折后住院治疗,出院后搬到武汉女儿家居住。2012年王哲光因病去世。现涉案房屋被秦苏宁控制使用。杨明华因需回南京治病,要求秦苏宁将涉案房屋返还杨明华,秦苏宁拒绝返还,杨明华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1992年王哲光单位分配了司背后住房一间,后调整到本市玄武区廖家巷某幢205室,该房用于出租。2001年,秦苏宁与王哲光通过房改购买廖家巷房屋,该房屋仍继续出租。2009年,秦苏宁购买童家巷38号某幢302室房屋,后于2010年5月入住。原审法院认为,所有权人对于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涉案房屋房改时,秦苏宁虽居住在内,但此后,秦苏宁与王哲光另于2001年参加了房改,已享受了单位的福利分房,且秦苏宁于2009年又购买了一套商品房,秦苏宁继续占用杨明华的房屋没有法律依据,杨明华作为涉案房屋所有权人,有权要求秦苏宁搬出并返还涉案房屋,故对杨明华要求秦苏宁返还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秦苏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迁出南京市鼓楼区某某路365号304室房屋,并返还杨明华。一审案件受理费310元,减半收取155元,由秦苏宁负担。秦苏宁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杨明华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案涉房屋现在登记在杨明华名下,但该房屋并非杨明华一人所有,在购得该房屋时,杨明华的配偶王毅尚在世,该房屋属于杨明华与王毅的夫妻共同财产。2000年3月13日王毅去世,该房屋一半为王毅的遗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杨明华只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之一,不是该房屋的独立产权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秦苏宁对涉案房屋享有继承权,也就享有居住权,杨明华要求秦苏宁迁出房屋没有任何依据。杨明华与王毅共有5个子女,秦苏宁丈夫王哲光系杨明华与王毅的儿子,王毅于2000年3月13日去世,涉案房屋一半产权作为遗产应由包含王哲光在内的继承人继承。因王哲光于2012年5月24日去世,王哲光应继承王毅遗产的部分应由秦苏宁、杨明华及秦苏宁与王哲光的儿子三人继承,所以秦苏宁对涉案房屋享有继承权,是该房屋的共同共有人之一,对该房屋享有居住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杨明华一审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杨明华承担。杨明华答辩称,一、本案是房屋迁让纠纷,秦苏宁的上诉理由与本案案由不符;二、根据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三十九条的规定,秦苏宁应返还住房,杨明华对自己的住房享有完整的权利;三、王哲光与秦苏宁已经享受单位的福利分房,且其名下各有房产,无理由占有杨明华的住房;四、继承权是在房屋所有人去世后才产生,本案不存在继承问题。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秦苏宁在二审期间提交新证据两份,1、王毅家庭的户籍登记资料,证明王毅与杨明华是夫妻关系,与杨明华的配偶王哲光是父子关系;2、王毅的户籍信息证明,证明王毅在2000年3月13日,户籍因死亡被注销。杨明华对两份证据不持异议。二审中,秦苏宁确认以下事实:1、除王哲光单位分配的廖家巷的房子外,其本人也曾参与过单位的福利分房,分得南京市黄家圩一处约68平方米的房产,现已出售。2、王毅去世后,其未就继承问题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物权经依法登记设立,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所有权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案涉房屋是南京跃进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分配给杨明华居住的公租房,房改时,杨明华购买该房屋,现房屋登记在其名下,杨明华作为登记的产权人依法对案涉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故杨明华以产权人身份要求秦苏宁搬出并返还案涉房屋的主张,依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秦苏宁关于杨明华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秦苏宁虽主张其对案涉房屋享有继承权,因而享有居住权,但其在二审中已确认尚未对案涉房屋的继承问题提起诉讼,亦无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其对案涉房屋享有相应的权利,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310元,由秦苏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郝莉坤审判员  曹 艳审判员  夏海南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林雨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