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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梨榆民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梨树县榆树台镇启航农村专业合作社与李超、李英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梨树县榆树台镇启航农村专业合作社,李超,李英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梨榆民初字第391号原告梨树县榆树台镇启航农村专业合作社。代表人张文斌,男,195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梨树县。被告李超,男,198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梨树县。被告李英江,男,195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梨树县榆树台镇启航农村专业合作社诉被告李超、李英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日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梨树县榆树台镇启航农村专业合作社负责人张文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超、李英江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梨树县榆树台镇启航农村专业合作社诉称:2013年4月11日被告李超向原告借款叁万元整,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李英江为被告李超借款提供担保,此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此笔借款,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原告认为被告李超做为债务人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李英江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原告认为二被告不履行清偿义务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叁万元整及利息。被告李超、李英江经法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告是否应当偿还借款?围绕焦点问题,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提交社员投放金合同一份,证明债务人李超,担保人李英江,债权人梨树县榆树台镇启航资金互助社,借款三万元。法院对该借款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提交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社员投放金发放凭证一份,证明梨树县榆树台镇启航资金互助社向李超投放人民币叁万元整。起息日期2013年4月11日,到期日期2014年3月30日。月利率12.300‰,逾期加罚50%.法院对该发放凭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李超、李英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递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超、李英江2013年4月11日与原告梨树县榆树台镇启航资金互助社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11日至2014年3月30日。双方约定月利率12.300‰,逾期加罚50%。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偿还2013年12月20日以前利息,剩余部分没有进行清偿。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依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被告李超属于债务人,负有清偿本息义务,保证人李英江属于连带责任保证人,应该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超2013年4月11日从梨树县榆树台镇启航资金互助社借款30000元,经催要后被告偿还2013年12月20日以前利息。尚欠本金30000元,正常约定利息30000元×(12.3‰÷30)×257天=3161.1元,逾期加罚利息30000元×(12.3‰÷30×50%)×157天=965.55元,利息合计4126.65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9月3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超、李英江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梨树县榆树台镇启航农村专业合作社本金30000元,利息4126.65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9月3日),本息合计34126.65元,实际利息计算至执行时止。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负担300元,退回原告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日平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贾 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