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韶曲法民一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韶关市升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廖辉武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韶关市升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廖辉武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韶曲法民一初字第515号原告:韶关市升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法定代表人:陈文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兴,公司职员。被告:廖辉武,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韶关市人,现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委托代理人:廖金祥,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韶关市人,住址同上,系被告父亲。原告韶关市升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兴公司)诉被告廖辉武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升兴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兴,被告廖辉武委托代理人廖金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所在的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源河豪庭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豪庭业委会),于2012年7月23日签订的《源河豪庭小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第五条和第六条约定,豪庭业主应当向我缴纳合同约定的物业管理费用。但经我多次催缴,豪庭业主之一廖辉武至今仍有23个月的物业费未缴纳,共计拖欠物业管理费总额753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付清2012年7月至2014年5月所欠物业管理费75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廖辉武辩称:我没有和原告签订物业合同,原告拿出的那份《源河豪庭小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里面物业管理公司代表签名的陈文杰不是住我们小区的。我已交清2012年7月份之前的物业费。原告的物业管理不到位,所以我不愿意交物业费。经审理查明:被告是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府前西路源河豪庭第X栋XX房的业主,住房面积84.95平方米。2012年7月23日,被告所在的豪庭业委会与原告签订了《源河豪庭小区物业管理合同》,合同约定:豪庭业委会将源河豪庭小区范围内的物业委托原告实行统一管理,管理期限自2012年7月23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并约定了收费标准,其中住房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35元、公摊水电费每户每月3元、摩托车定位停放每月10元、汽车(小车)定位停放每月35元收取等内容。原告于2013年7月26日聘请杨兴为该公司职员,负责源河豪庭的物业管理工作。因被告未按时交纳物业费,原告经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解决。另查明,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原告曾于2013年9月3日起诉同一小区的业主魏某某,要求支付拖欠的物业费。本院审理后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2013)韶曲法民一初字第78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与豪庭业委会签订的《源河豪庭小区物业管理合同》合法有效,判决被告魏某某按合同约定支付物业费给原告,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以上事实,有《源河豪庭小区物业管理合同》、(2013)韶曲法民一初字第785号民事判决书、开庭笔录等证据证实在案,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豪庭业委会于2012年7月23日签订的《源河豪庭小区物业管理合同》,已经本院生效的(2013)韶曲法民一初字第78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该合同履行自己的权利与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及《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规定,《源河豪庭小区物业管理合同》对曲江区马坝镇源河豪庭小区的业主均具有约束力,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应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交纳物业费。原告从2012年7月23日与豪庭业委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签订后即以原告的名义对小区实行物业管理,故原告主张2012年7月至2014年5月共23个月期间的物业费753元(住房84.95平方米×0.35元/平方米×23个月+公摊水电3元/月×23个月=69元=753元)要求被告交纳,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自已没有和原告签订物业合同,《源河豪庭小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里面物业管理公司法定代表陈文杰不是住豪庭小区的,以及原告的物业管理不到位为由不交物业费,理由不充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被告的抗辩理由因与相关的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廖辉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物业服务费753元给原告韶关市升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廖辉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绍雄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朱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