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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宜城刑少初字第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宜城刑少初字第0005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个体司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4年6月4日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城市看守所。辩护人程海滨,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宜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刑诉(2014)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庆武、姚红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生龙及其辩护人程海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4时许,被告人程某驾驶豫E××××ד解放”牌中型货车沿2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917KM+800M路段处,将道路西边行人杨德军撞倒致死亡。经法医鉴定:杨德军系在交通事故中头部遭受钝性暴力作用所致,因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宜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德军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程某主动投案,一直在现场等待民警处警,到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其肇事经过。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程某亲属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95000元,并已全部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杨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车辆痕迹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宜城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河南省安阳市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出具的社区矫正评估意见书及调查材料,被告人程某的驾驶信息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肇事后主动报案,一直在现场等待民警处警,到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其肇事经过,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程某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的方式获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所犯之罪系过失性犯罪,人身危险性不大,确有悔罪表现,经考察,其没有再犯危险性,对其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上,根据被告人程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意见》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伟丽审 判 员  朱学涛人民陪审员  曾凌霄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