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郴刑执字第1164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曾庆武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曾庆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郴刑执字第1164号罪犯:曾庆武,男,汉族,1960年10月16日出生。2009年10月20日,因犯受贿罪,挪用公款罪被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刑期自2008年9月24日起至2014年9月23日止)。2010年2月2日,因患严重疾病,被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2012年3月13日,本院对罪犯曾庆武减去有期徒刑2年。本院于2014年8月6日作出(2014)郴刑监字第13号决定,对本院作出的(2012)郴刑执字第172号刑事裁定进行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郴州市公安局于2012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请对罪犯曾庆武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同年3月13日本院作出(2012)郴刑执字第172号刑事裁定,以罪犯曾庆武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自觉接受监管和具有立功表现为由,对曾庆武减去有期徒刑两年。2013年12月25日临武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临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中依法确认:“2009年10月,罪犯曾庆武被关押在临武县看守所期间提供重要线索,为破获周华鹏在上海盗窃三星牌和方正牌电脑案件起到一定作用的立功”,系虚假立功。曾庆武向临武县看守所检举的这一立功事实系虚假事实,原临武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副大队长黄飞、原临武县看守所副所长也因此构成滥用职权罪而受到刑事追究。本院认为:因本院2012年3月13日作出(2012)郴刑执字第172号刑事裁定认定的罪犯曾庆武有立功表现的事实错误,临武县人民法院(2013)临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已确认了其立功的事实没有被公安机关查证属实,故该172号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12)郴刑执字第172号刑事裁定。本裁定系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虹审 判 员 王梅英代理审判员 廖 军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侯玉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对于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第二百四十五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再审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