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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唐执异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09-14

案件名称

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塘沽分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案裁定书(1)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塘沽分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唐钢支行,唐山达宝贸易有限公司,张天一,白双燕,张琦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唐执异字第44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塘沽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储公司)。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唐钢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唐钢支行),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新华道128号。负责人方伟,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来生。被执行人唐山达宝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宝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越河镇税务庄街村东。法定代表人张天一,经理。被执行人张天一。被执行人白双燕。被执行人张琦楠。本院在执行工行唐钢支行与达宝公司、张天一、白双燕、张琦楠金融借款一案中,异议人中储公司于2014年7月23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中储公司称:1、贵院无权直接裁定由异议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原煤。2、贵院直接裁定异议人负责保管被查封财产的行为侵犯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或改正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唐执字第123-1号执行裁定中关于异议人负责保管被查封原煤的执行行为。本院查明,工行唐钢支行与达宝公司、张天一、白双燕、张琦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2014)唐民初字第127号民事调解书于2014年4月4日立案执行,于2014年7月10日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中,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以(2014)唐执字第123-1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达宝公司存放于开平区开平镇上村永强煤矿的48000吨原煤,在查封期间由异议人中储公司继续按照双方达成的协议负责保管该原煤。另查,2012年7月2日,工行唐钢支行、达宝公司、中储公司三方曾达成《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主要内容是中储公司代理工行唐钢支行,按照协议内容履行监控、保管质物的责任。目前,异议人中储公司仍按照上述协议履行监管质物的义务。本院认为,法院所查封的财产已经由异议人中储公司按照三方达成的《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实际占有、监管并且此协议仍在履行中,本院裁定异议人继续按照监管协议负责保管被查封财产并无不妥。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谢建惠代理审判员  宗 群代理审判员  樊玲玲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郭旷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