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邳民初字第3364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丁乐远与龚昌永、李年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乐远,龚昌永,李年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邳民初字第3364号原告丁乐远。委托代理人马方祥。被告龚昌永。被告李年红。原告丁乐远诉被告龚昌永、李年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乐远的委托代理人马方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昌永、李年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乐远诉称,2010年3月17日,被告龚昌永向原告借款2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并出具借据,被告李年红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不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龚昌永、李年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7日,被告龚昌永、李年红向原告丁乐远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息600元(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2个月,定于2010年5月17日前归还,并出具借据,交付借款时,原告预扣利息600元,实际交付19400元。后被告按照3%月利率给付原告利息12000元,借款本金至今未予归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万元,并自2011年1月17日起至2014年8月17日止按照2.4%月利率支付利息14880元。上述事实,有借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龚昌永、李年红向原告丁乐远借款,并出具的借据,该借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明确具体,结合当事人陈述,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二被告应依法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实际交付借款19400元,根据有关规定,应认定实际交付的金额为本金。合同虽约定3%借款月利率,但原告按照2.4%月利率主张利息损失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按照该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和支持其利息损失,原已偿付的12000元利息应在利息总额中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昌永、李年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丁乐远借款本金19400元及利息(以本金19400元,自2010年3月17日起至2014年8月17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并从中扣减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龚昌永、李年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韩露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聂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