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本县民初字第00470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秦国利与陈日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国利,陈日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本县民初字第00470号原告秦国利,男,1968年9月5日生,满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住址本溪满族自治县。被告陈日鹏,男,成年人,住址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镇,其他身份信息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秦国利诉被告陈日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告陈日鹏下落不明,原告秦国利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秦国利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秦国利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元,收取一千元,由原告秦国利负担。审 判 长 刘彩凤人民陪审员 徐 惠人民陪审员 吕 军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罗汉卿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