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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初字第822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李学军与徐忠、马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军,徐忠,马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初字第822号原告:李学军,男,1966年2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委托代理人:李佳,青铜峡市小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徐忠,男,1964年2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被告:马成,男,1970年2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原告李学军与被告徐忠、马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在瞿靖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佳、被告徐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原告在二被告承包的工地上打工,二被告支付部分工资,经结算二被告尚欠3000元,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推拖。现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工资3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出示被告徐忠记录的工天记录表1份,以证实被告欠原告工资3000元。被告徐忠辩称:2012年张某某承包青铜峡市广武同心村移民安置房工程,张某某让我给他干土建部分(轻工),我有事不想干,马成听到消息后,找到我让我和他一起干,我说我别处有活,广武干不了,马成让我给张某某说话,把工程包给他,并开玩笑说,工程包好了,给我1万元中介费。后来马成与张某某签了合同,承包了广武同心村移民安置房部分工程的土建轻工部分,原告是我以前经常使用的建筑农民工,原告确实在马成广武同心村工地上干了15天,原告是大工(技工)每天200元,共计3000元。被告徐忠出示的证据有:1、徐忠、马成等人记录的考勤表4张、工天记录表1张,以证实原告干活的工天;2、付款单1份,以证实被告马成支付徐忠7000元现金用于给工人发工资,进而证实被告马成系工程承包人,应由其承担给付责任;3、被告马成和张某某工程结算说明2份、领条1份,以证实马成从张某某手中承包工程,同时证实被告马成将该工程的工程款33万元(包括农民工工资)已经领走。本院依职权调取张某某证人证言1份,以证实广武同心村工程是张某某和被告马成签订的合同,工程是被告徐忠介绍的,原告系给被告马成干活,应该由被告马成支付工资。经庭审质证,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徐忠无异议,被告徐忠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与被告徐忠提交的考勤表及被告徐忠的陈述相印证,能够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被告徐忠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徐忠无异议,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张某某挂靠在青铜峡市宏业建筑公司承包了广武生态移民工程二标段部分工程,被告马成从张某某处承包广武生态移民工程二标段部分建筑轻工工程。2012年5月,原告经被告徐忠介绍,到被告马成承包工程的工地干活。原告主要从事打地基、砌墙和抹灰的工作,被告马成、徐忠及原告商定原告每天工资200元。2012年5-6月,原告累计在被告马成的工地上工作15天,合计工资3000元,被告马成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马成雇佣,从事被告马成安排的劳动,双方的劳务关系成立,原告为被告马成提供劳务,被告马成应当依约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原告要求被告马成支付劳动报酬的请求应予以支持。根据在案证据,被告徐忠不是用工主体,原告要求其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成支付原告李学军劳务报酬3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学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马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李国海代理审判员  魏丽波人民陪审员  汤春宁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雯(2014)青民初字第822号民事判决书附件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