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海民初字第1230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乔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乔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海民初字第1230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印建良。被告:乔某。原告张某甲与被告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立��受理,2014年5月1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印建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张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不久被告因生活琐事与原告争吵。2011年12月,被告无故离家出走,2012年1月12日,被告回家中欲取走生活物品而与原告再次发生争吵,海宁市公安局马桥派出所出警调解,但被告仍执意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13年1月2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至独立生��止,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被告乔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张某甲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结婚证2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出生医学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张某乙出生于××××年××月××日的事实。3、海宁市公安局马桥派出所2013年1月1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1月12日不接受民警调解执意离家出走的事实。4、海宁市马桥街道新塘村村民委员会与海宁市公安局马桥派出所于2014年4月10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自2012年1月12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5、(2013)嘉海民初字第691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1月25日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由于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并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均系原件,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通过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0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乙。婚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1月12日,被告离家几日后返回家中欲取走生活用品,与原告发生争吵,海宁市公安局马桥派出所出警调解无果后,被告于当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13年1月25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因与原告发生争吵后离家出走至今已满二年,且原告已经第二次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离家出走期间,婚生子张某乙一直由原告及其家人照顾,考虑到婚生子的健康成长及实际生活需要,应由原告继续抚养婚生子,原告请求每月500元抚养费并无不当,故对于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并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乔某离婚。二、婚生子张雅惠由原告张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止,被告乔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给付原告婚生子抚养费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公告费56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苏燕代理审判员 王宗强人民陪审员 朱建中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鹯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嘉兴市财政局财政专户,账号399901040000679,开户银行:农行嘉兴分行。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