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迁民初字第1300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柯昌盛与李君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昌盛,李君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96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迁民初字第1300号原告:柯昌盛,农民。委托代理人:田小民,北京市新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君,农民。委托代理人:高尚,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柯昌盛与被告李君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建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昌盛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小民、被告李君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柯昌盛诉称,2014年3月16日,原告柯昌盛与被告李君签订了《入股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铁矿入股100000元,占49%股份;被告负责矿山一切外围事务,包括矿山界限纠纷、选矿供药,保证原告正常生产。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1000元,为经营铁矿开采,原告又投入了保险费、采矿设备等各项开支28800元。但原告组织工人入场后,得知被告称其所拥有的铁矿并未经过行政许可,不具有铁矿的开采权,该矿因无合法开采手续,被告对爆破材料无法保障供应,经营铁矿实为骗局。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遂起诉要求法院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入股合作协议书》无效,并返还原告各项费用149800元。原告柯昌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3月16日,原告柯昌盛与被告李君签订的《入股合作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柯昌盛与被告李君就上营乡吉里峪铁矿的合伙开采事宜;2、收条2份,证明2014年3月16日和2014年3月26日原告柯昌盛分两次支付给被告李君矿山股金70000元及51000元,2014年3月26日的51000元中有30000万元股金及21000元借款,合计121000元;3、欠条一份,证明2014年5月2日原告为被告李君垫付工资10000元;4、收据一份,证明2014年3月21日原告为工人支付保险费用16632元,该收据盖有迁西县福珍全矿业有限公司公章。被告李君辩称,原告与被告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因原告诉被告铁矿没有开采权是错误的,被告的矿山在迁西县金信保双矿业有限公司采矿范围内,原告在入股合作之前就知道,该矿山有国家颁发的采矿许可证,有我县公安机关核准的爆破材料保障供应,所以这份协议是有效的,没有合同无效的条件,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君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入股合作协议书》一份,证明合伙人有原告柯昌盛、被告李君及案外人李唐国;2、矿石发票3张,证明矿石发往迁西县金信保双矿业有限公司,但是至今没有给矿石款;3、火工材料证明一份,证明火工材料由迁西县金信保双矿业有限公司供给,且火工材料款未给保双矿业,该款事后在矿石款中扣除。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君对原告柯昌盛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入股协议书第一条明确规定由原告负责矿山的外围事务,这些情况被告都做得完美无缺,尽管原告在经营矿山期间选厂供药停止了1个多月,但这是由于选厂出事故,属于意外情况,更重要的是原、被告在《入股合作协议书》中并没有规定不能正常生产多久要求李君退出,所以被告李君没有违约情况。通过以上事实和法律依据,能够认定该入股合作协议书是有效的,被告没有任何过错;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两份收条中有100000元的入股金和21000万元的矿山开支;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该证据被告不清楚,但协议约定这些钱由原告负责,被告不予质证。原告柯昌盛对被告李君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表示这些证据恰恰说明了在原、被告合伙期间,由于被告李君的原因导致了矿山无法正常生产。庭审后,被告李君向本院提交了《金信集团公司采矿协议》,该协议显示案外人王树好与迁西县金信高峪矿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1日签订了采矿协议。我院对案外人李唐国、王树好进行了询问,李唐国证明其并非本案所涉及矿山的股东,李唐国只是中间人;王树好证明其与金信集团签订了《金信集团公司采矿协议》,本案所涉及的矿山为金信集团采区,该采区所涉及的地树属王树好所有,原告柯昌盛负责投资,李君负责火工材料等,三人合伙对该矿山进行开采。另外原告曾给过王树好2000元火工材料费。经质证,原告柯昌盛对《金信集团公司采矿协议》有异议,认为这份协议为复印件,没有金信矿业其他材料作证不能证明其真实、合法性;王树好不是本案当事人,这份协议与本案无关,且这份协议的位置是“吉里峪采区梨树沟三采”和入股协议中的开采位置也不同;这份协议是在举证期满、开庭后被告提交的,不应作为新的证据采信,且该协议本身也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所以这份协议无效。原告柯昌盛对王树好的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如果王树好和李君是合伙关系,与本案是利害关系人,不能作为证据采信。被告李君对李唐国的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李唐国确实在矿山中有股份,不然李唐国也不会在协议书上签字,至于原告柯昌盛他们俩怎么分、投多少钱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被告李君与原告柯昌盛、案外人李唐国签订《入股合作协议书》,该协议内容为:乙方(柯昌盛、李唐国)入股上营乡吉里峪铁矿,甲方(李君)负责该矿山一切外围事务,如矿山界限纠纷、选矿供药,保证乙方正常生产,如因外界纠纷或其他原因不能正常生产,乙方有权向甲方退出所有入股资金,以及工人垫付款并追究其经济损失。乙方入资人民币100000元,占49%股份,负责矿山启动及生产过程中所有的开支垫付。此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此合同经甲乙双方同意签订并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原告柯昌盛、被告李君及案外人李唐国均在协议书上签名。当日,原告柯昌盛支付被告李君入股款人民币70000元,2014年3月21日,原告柯昌盛交付迁西县福珍全矿业有限公司工人保险费16632元,2014年3月26日,原告柯昌盛给付被告李君30000元入股金,并支付给被告李君21000元开支。2014年5月2日,原告柯昌盛支付给被告李君工人工资款1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李君未按协议约定供应火工品,导致矿山无法生产。经询问李唐国,李唐国不承认自己与原、被告合伙,称自己只是作为中间人在合同上签字。本院认为,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设立矿山的企业,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按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本案中,被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合伙的上营乡吉里峪铁矿具备经营采矿的合法手续和相应资质,原、被告私自将国家矿产资源进行开采,违反了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入股合作协议书》属无效协议。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过错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开支及工人工资31000元,为原告损失;因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合伙协议时未查明被告是否具有合法采矿手续,本身亦存在过错,对其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双方过错程度,以原、被告各承担50%责任为宜。原告交给迁西县福珍全矿业有限公司的保险费,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不予认定。案外人李唐国虽在原、被告的合伙协议上与柯昌盛一起作为乙方签字,但李唐国自己否认是合伙人,说明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故可不予追加其作为原告参加诉讼。被告所举王树好与迁西县金信高峪矿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1日签订的《金信集团公司采矿协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不予采信。为保护国家矿产资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第5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柯昌盛、案外人李唐国与被告李君于2014年3月16日签订的《入股合作协议书》无效;二、被告李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柯昌盛入股金100000元;三、被告李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柯昌盛经济损失15500元。四、驳回原告柯昌盛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0元,减半收取251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2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建华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刘春江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国家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47、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在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个人合伙有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全体合伙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被推选的代表人,应由全体合伙人出具推选书。58、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时,应通知其他当事人。应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追加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