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二民初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刘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刘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民初字第641号原告:陈某甲,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被告:刘某乙,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原告陈某甲诉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被告刘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6月24日登记结婚,婚前同居期间于2004年年3月10日生育一子刘某丙,由于双方感情不和经常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长春市二道区太安村上三家屯的住房两套,要求与被告平分;共同债务有欠我父亲的12850元,要求与被告共同承担。离婚后婚生子刘某丙由我抚养,要求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刘某乙辩称:我同意离婚。要求婚生子刘某丙归我抚养,不需要原告给付抚养费,共同财产的房屋属实,但房屋产权证还没办理下来,欠原告父亲债务已经偿还,有欠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34000元,要求与原告共同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刘某乙于2004年6月24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前同居期间于2004年年3月10日生育一子刘某丙。经审,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后有位于长春市二道区劝农山镇太安村上三家屯的无产权证住房两栋,原告主张有夫妻共同债务欠其父亲的借款12850元,被告于2008年12月25日在吉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现为长春发展农村商业银行劝农支行)贷款3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欠据、被告提供的贷款凭证复印件一份、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卷,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与否,应以感情为基础。现原告陈某甲起诉离婚,被告刘某乙表示同意离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且双方已分居生活较长时间,经本院调解仍不能和好,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离婚后子女抚养问题,应本着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原则并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及抚养条件予以解决,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子女的意见。本案中,原、被告婚生子刘某丙的年龄现已满十周岁,在原、被告均要求离婚后对其抚养的情形下,应考虑其本人的意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刘某丙明确表示在原、被告离婚后随其母共同生活,本院对其意见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要求婚生子刘某丙随其共同生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子刘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综合被告实际情况及本地区人均收入及消费水平,本院酌定被告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300元,于每年12月31日前给付本年度抚育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位于长春市二道区劝农山镇太安村上三家屯的无产权证住房两栋的分割意见不能协商一致,该两栋住房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的情形,因原、被告双方现夫妻感情已破裂且已分居生活,该两处房产现均由被告实际使用,故该两处房产在原、被告离婚后由被告暂时继续使用为宜。针对该两处房产,在取得完全所有权后,如双方对其如何分割仍有争议,可另行提起诉讼。关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关于原告主张有欠其父夫妻共同债务12850元并要求与被告共同承担的诉讼请求,被告主张已经偿还该笔借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提供欠据证明该笔借款存在,被告对其主张的偿还事实负有举证责任,被告负有举证责任但举证不能,依法应承担对其主张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主张已经偿还该笔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该笔借款发生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且用于建造双方共同生活所居住的房屋,属于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故该笔借款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双方共同偿还,故对原告主张有欠其父夫妻共同债务12850元并要求与被告共同承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有欠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34000元的夫妻共同债务并要求与原告共同承担的主张,原告主张其对此不知情,因该笔贷款时间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贷款为被告的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该笔贷款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对该笔贷款本金以及至实际偿还之日所产生的利息应由双方共同偿还,故对被告主张有欠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34000元的夫妻共同债务并要求与原告共同承担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7条、第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二、婚生子刘某丙随原告生活,被告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300元,于每年12月31日前给付本年度抚育费;三、原、被告所欠原告父亲的借款12850元、所欠吉林省农村信用社(长春发展农村商业银行劝农支行)的贷款本金34000元及至实际偿还之日所产生的利息由双方共同偿还,双方各承担上述两笔债务50%的偿还责任;四、原、被告共同财产位于长春市二道区劝农山镇太安村上三家屯的无产权证住房两栋由被告暂时继续使用,如双方对上述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如何分割仍有争议,可另行提起诉讼。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史磊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XX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