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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余梁商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余姚市熊大化工工贸有限公司与梅宇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姚市熊大化工工贸有限公司,梅宇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甬余梁商初字第147号原告:余姚市熊大化工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新华。委托代理人:郑志明。被告:梅宇豪。本院在审理原告余姚市熊大化工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梅宇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余姚市熊大化工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本案案件受理费2124元,减半收取1062元,由原告余姚市熊大化工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杜珊珊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代书记员 曹钟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