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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阳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阳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阳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某,男,1982年4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永顺县,土家族,初中文化。2002年8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3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4日被阳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14日被逮捕,2014年5月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阳曲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4)第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龚某某在阳曲县某某火锅店与服务员高某某发生争执。高某某离开火锅店后将此事告知其伯伯李某某,李某某驾车将正在阳曲宾馆门口等候的高某某及其女友王某某接上,在阳曲县农业银行门口找到正在行走的龚某某和郭某某,李某某与高某某下车后对龚某某进行质问并实施殴打,龚某某还手推打。在双方推打中,龚某某将李某某推至路边台阶下,致李某某右腿部受伤。经阳曲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阳)公(法)鉴(活)字(2014)0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李某某右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李某某右腓骨颈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报案材料及受案登记表、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自首材料、赔偿协议等证据材料,证实被告人龚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龚某某到案后,通过所在的某某火锅店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90000元,李某某对龚某某表示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龚某某系阳曲县某某火锅店主管,高某某系某某火锅店服务员。2014年3月21日23时许,二人因锁事在火锅店内发生争执。高某某离开火锅店后,通过电话将此事告知其伯伯,即被害人李某某。李某某驾车在阳曲宾馆前接上高某某与王某某,然后将正在阳曲县家家利超市对面中国农业银行门口行走的龚某某与郭某某截住。被害人李某某下车后对被告人龚某某进行质问,并与高某某一起对其实施殴打。被告人龚某某对二人还手推打。在双方推打过程中,被告人龚某某将李某某推至路边台阶,致被害人李某某跌下台阶,右腿部受伤。经山西省阳曲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右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右腓骨颈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龚某某于2014年3月22日在其朋友王某某的陪同下主动向阳曲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争执,后致其轻伤的犯罪事实。2014年4月29日,被告人龚某某通过某某火锅店与被害人李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由某某火锅店为龚某某垫付对被害人李某某的赔偿款90000元,并且已经实际履行。被害人李某某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并出具了书面谅解书。另查明,被告人龚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3月26日被阳曲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200元。被告人龚某某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8月28日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3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阳曲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山西省阳曲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阳)公(法)鉴(活)字(2014)0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自首材料、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2002)澄刑初字第773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句容监狱罪犯档案资料、前科劣迹调查表、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高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郭某某、马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被告人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在与他人发生推打过程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龚某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本案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李某某首先对被告人龚某某实施殴打,被告人龚某某是在还手推打的过程中造成了被害人李某某的轻伤,被害人李某某对引起本案的发生有明显的过错,对矛盾的激化负有直接责任,对被告人龚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且通过其工作单位积极主动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赔偿,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后又故意犯罪,酌情从重处罚。经阳曲县司法局调查,被告人龚某某在社区表现良好,可以适用社区矫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姜建云审 判 员  欧晓霞人民陪审员  金丽花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尹 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