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伊州民三终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5-01-09

案件名称

马秀兰与马胡赛、马生军(经名海牙)、马生军(经名阿布都)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秀兰,马胡赛,马生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伊州民三终字第2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秀兰。委托代理人:曹勇,伊宁县联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胡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生军(经名海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生军(经名阿布都)。上诉人马秀兰因与被上诉人马胡赛、马生军(经名海牙)、马生军(经名阿布都)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伊宁县人民法院(2014)伊县民初字第8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秀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马胡赛、马生军(经名海牙),马生军(经名阿布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程序违法,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伊宁县人民法院(2014)伊县民初字第804号民事判决;二、发回伊宁县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235.95元(上诉人马秀兰预交)予以退回。审 判 长  张春晓代理审判员  杨峻峰代理审判员  杜 平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张妮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