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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二终字第00923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姜丽与大连民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丽,大连民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大民二终字第009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姜丽,女。委托代理人:金辉,辽宁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民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联合路38号。法定代表人:蔡宏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中乾,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立群,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原审原告姜丽与原审被告大连民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兴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4)西民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姜丽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姜丽的委托代理人金辉、被上诉人民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中乾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姜丽一审诉称:2010年7月,原告供给案外人大连建筑园林绿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古建筑公司)建筑材料,大连古建筑公司付了部分款项后,尚欠原告301,253元。2010年11月18日,原、被告与大连古建筑公司三方商定:因被告尚欠大连古建筑公司工程款,大连古建筑公司又欠原告材料款,被告将坐落在大连市区前程国际花园2C3-2-3-21号房屋,建筑面积54.66平方米卖给原告。原告用大连古建筑公司尚欠的301,253元抵顶交给被告的购房首付款,其余款项被告提出,由原告用所购房抵押到建行大连西岗支行办理贷款后交付,三方表示同意。当即,被告给原告开具了销售不动产统一的发票,注明了被告预收原告房款301,253元。后原告催促被告办理入住手续,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办理交房。现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301,253元,赔偿原告损失60,000元(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11月18日起至给付日止)。被告民兴公司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属于商品房买卖关系,按照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的约定,出卖人应该在买受人付清全部房款之后将房屋交付给买受人。但是原告至今未向被告支付过房款,是原告违约在先,被告有权不交付房屋。关于首付款,按照合同约定首付金额为300,253元,而非原告主张的301,253元,原告应该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该笔资金的流转的情况。原告称以抵债的方式支付首付款的情形也不属实,抵债的前提应该是有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案外人大连古建筑公司对被告已不享有债权,原告与案外人大连古建筑公司的关系被告不知情,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债权的转让必须符合四个条件,1、被转让的债权应该合法有效。2、债权得依法转让。3、债权为有权人转让。4、债权人转让须通知债务人。这四个条件缺一不可。案外人大连古建筑公司对被告早已不享有任何债权。被告也没有收到过大连古建筑公司债权转让的通知。因此,原告所称的债权转让是不存在的。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后,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姜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姜丽负担。姜丽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1、姜丽通过债务转移的形式支付首付款并且征得民兴公司同意并开具了发票、签订了合同,与抵房无关,不能认定为合同无效,本案并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2、双方签订合同后民兴公司理应按照合同履行,但是民兴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办理登记备案及办理房贷手续,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姜丽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预付款应得到支持;3、案外人或债权人是否办理房产证与本案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民兴公司没有进行反诉或反驳,原审认定合同无效严重的违反了法律程序;4、与本案案情类似的案件均有生效的判决,均支持了姜丽的意见;5、民法通则中对合同无效的情形的处理意见是返还财产、赔偿损失。即使无效,也应返还已交预付款。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姜丽的诉讼请求。民兴公司二审答辩认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姜丽主张债权转让征得民兴公司同意错误。民兴公司从未收到债权转让的通知也未同意过债权转让。2、姜丽称有与本案类似的生效判决,然另案与本案并不一致,不具有参考性;3、民兴公司虽然给姜丽开具过发票,但是姜丽从未支付过首付款,其应举证证明该笔款项的资金流转情况。故不能仅凭民兴公司开具过了首付款发票即要求其返还。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姜丽、民兴公司以及案外人大连古建筑公司三方之间是否存在债权转让关系,姜丽称因三方存在债权转让关系,民兴公司才为其开具了案涉房屋的首付款发票;民兴公司称并未收到大连古建筑公司关于其与姜丽间债权转让的通知,其对姜丽与大连古建筑公司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清,开具发票是因为内部管理疏忽而误开。本案非以房抵债,而系以金钱债务抵顶首付款,其实质属债权转让的行为,故大连古建筑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应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以查明案涉债权转让是否存在及有效,并在此基础上确定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6,720元(上诉人姜丽预交),退回上诉人姜丽。审判长 赵 虹审判员 刘丽媛审判员 王丽明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夏丽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