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江商初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5-01-09
案件名称
曹丽琴与沈新丰、吴宛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丽琴,沈新丰,吴宛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江商初字第643号原告曹丽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凤恺、戴青青,浙江择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新丰。被告吴宛南。原告曹丽琴诉被告沈新丰、吴宛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留会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丽琴的委托代理人凤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新丰、吴宛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丽琴诉称:2012年2月,两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方式,从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由被告沈新丰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在2012年4月22日前归还。后被告沈新丰未按约还款。被告吴宛南系沈新丰配偶,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吴宛南应共同承担涉案债务。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人民币33841元(以3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4月23日暂计至2014年2月22日,此后仍按前述标准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沈新丰、吴宛南未答辩。原告曹丽琴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1份,证明借款事实;2、农业银行交易明细1份,证明原告将288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被告的事实;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1份,证明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沈新丰、吴宛南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沈新丰、吴宛南未到庭,放弃对借款事实及证据提出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形式来源合法,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2月22日,被告沈新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向曹丽琴借到人民币300000元,2012年4月22日前归还。后被告沈新丰未按约还款,被告吴宛南亦未支付原告款项。另查明,被告沈新丰、吴宛南于2011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9月25日离婚。本院认为,被告沈新丰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对其具有约束力。被告沈新丰未按约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曹丽琴要求被告沈新丰归还借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沈新丰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4月23日向原告计付逾期利息的诉请,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涉案借款是否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本案借条虽由被告沈新丰一人出具,但涉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用途及两被告对夫妻财产的处分原告难以查知,涉案借款亦不属于原告与被告沈新丰约定为被告沈新丰个人债务等情形,故本案借款应依法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新丰、吴宛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曹丽琴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二、被告沈新丰、吴宛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曹丽琴逾期利息人民币33841元(暂计至2014年2月22日,此后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08元,由被告沈新丰、吴宛南负担;公告费人民币650元,由被告沈新丰、吴宛南负担。由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0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张妍妍代理审判员 程留会人民陪审员 童建芬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代书 记员 夏晓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