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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微民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微民初字第261号原告张某甲,农民。被告刘某,农民。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自由恋爱结婚,婚后育有两个孩子,感情不合,被告于2009年离家出走,至今无音讯,两个孩子一直由我抚养,我和孩子等了很多年,她至今未归,我靠打工生存。在外租房居住,生活很艰难,我与刘某分居5年,她没尽到当母亲的责任,孩子的教育、生活都由我担任。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的事实。2、微山县昭阳南庄东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刘某从2010年5月11日离家出走,一直没有回来的事实。被告刘某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认识并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微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11月30日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男孩张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孩张某丙。婚后感情一般。被告在网上认识一个网友,于2010年5月离家出走,原告曾在江苏省高邮一个KTV找到被告,在回家途中又借故逃跑了,从此杳无音讯。原告在家带着两个孩子生活,已经四年了。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应当珍惜夫妻感情,为家庭为孩子创造良好的生活环境,被告因网友而离家出走,长期不归,下落不明,伤害了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外出后,子女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可由原告抚养,被告应当支付抚养费每人每月221元(10620元÷12个月×25%)。因被告下落不明,财产无法查明,不予分割。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婚生子张某乙(2006年11月4日出生)婚生女张某丙(2009年1月30日出生)均由原告张某甲抚养,被告刘某每月支付两子女抚养费442元,至子女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玉山审 判 员  安太良代理审判员  盛兆林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郝允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