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广铁法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辽宁港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与广东嘉华物流有限公司、雷文俊、罗乐媚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港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广东嘉华物流有限公司,雷文俊,罗乐媚
案由
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铁法民初字第170号原告:辽宁港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责人:谭启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明,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妙玲,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东嘉华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毅励,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冉华才,广东深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文俊。被告:罗乐媚。被告雷文俊、罗乐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亿彬,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辽宁港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港捷物流)诉被告广东嘉华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华物流)、雷文俊、罗乐媚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港捷物流的委托代理人谢明、钟妙玲,被告嘉华物流的委托代理人冉华才,被告雷文俊及被告雷文俊、罗乐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亿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港捷物流诉称,2013年5月至6月,嘉华物流的员工雷文俊出具托运申请书委托原告空运5票货物(MAWBNO:145-41898721、145-41899723、074-16616062、145-41899830、145-41900084),双方约定运费共计357910元。原告就上述运费多次向嘉华物流追讨,该公司以不是公司行为予以否认。2013年11月25日,雷文俊单方向原告签署了《还款协议书》,与原告确认了这笔运费,但原告对还款期限不予认可,仅承认其保证还款义务,该协议在经原告多次催告后仍未实际履行,截止目前仍拖欠原告运费351693元。雷文俊对拖欠原告的运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这属于其夫妻之间的共同债务,故罗乐媚应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三被告立即连带支付拖欠原告的运费351693元及利息(从2013年11月25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2、被告雷文俊、罗乐媚赔偿案件调查费2000元,律师费18330元;3、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港捷物流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货物托运申请书(145-41898721、145-41899723、145-41899830、145-41900084)、邮件、提单、费用确认书,旨在证明被告雷文俊委托原告港捷物流运输货物,且确认了五票货物的运费。证据2、还款协议书,旨在证明被告雷文俊确认欠付原告港捷物流运费357910元,其后支付了6217元,尚拖欠351693元未支付。证据3、回函,旨在证明被告嘉华物流向原告港捷物流发函,告知其公司对被告雷文俊的行为不知情,拒绝承担相应的责任。证据4、发票,旨在证明原告港捷物流因此纠纷聘请律师支付了律师费18330元。证据5、发票,旨在证明原告港捷物流为调查被告雷文俊的婚姻登记情况和房产情况支付的调查费2000元。被告嘉华物流辩称,一、被告嘉华物流从来没有委托原告港捷物流运输涉案货物,亦没有与原告签署运输合同,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嘉华物流委托原告运输涉案货物和欠付运费的事实。二、被告雷文俊与原告港捷物流之间是否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及其他债权债务纠纷,被告嘉华物流均不知情。三、被告嘉华物流与雷文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亦没有委托被告雷文俊从事涉案业务。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港捷物流对被告嘉华物流的诉讼请求。被告嘉华物流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函件,旨在证明原告港捷物流在发函前从未与被告嘉华物流联络过涉案的5票货物,被告嘉华物流从来没有委托原告港捷物流运输涉案的5票货物。被告雷文俊辩称,一、涉案5票货物的运费均已偿还。二、原告港捷物流提供的货物托运申请书均为复印件,存在重大瑕疵不能采信。三、原告港捷物流提供的还款协议书是其受到原告诱导、欺诈下所作出的不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作为其还款且承担保证责任的依据,而且被告嘉华物流亦否认该债务的存在,即使该债务真的存在,履行期限也尚未届满。四、原告港捷物流诉称的律师费及调查费均与本案无关。综上所述,原告港捷物流的诉请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被告雷文俊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证明书、张辉身份证复印件,旨在证明被告雷文俊通过其朋友张辉的账户给原告港捷物流汇款。证据2、银行流水单、电子转款凭证,旨在证明被告雷文俊分别于2013年6月1日、6月24日、6月29日通过其朋友张辉的工商银行账户向原告港捷物流汇款50000元、150791元及5267元。被告罗乐媚辩称,原告港捷物流诉请中所主张的债务均发生在2013年5月至6月期间,而其与被告雷文俊的婚姻关系则成立于2013年9月,因此这属于被告雷文俊的婚前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3条的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港捷物流的诉讼请求。被告罗乐媚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结婚证,旨在证明涉案纠纷发生在被告雷文俊与罗乐媚结婚之前,被告罗乐媚与涉案纠纷无任何关联。经开庭质证,被告嘉华物流对原告港捷物流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以上证据均无原件。其中货物托运申请书上的业务专用章并非被告嘉华物流的印章,被告嘉华物流没有该业务专用章;货物托运申请书上亦没有时间,与原告港捷物流诉称的货物不存在关联性;邮件也不是发给被告嘉华物流的,而且被告嘉华物流也从来没有见过该邮件。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嘉华物流根本没有拖欠原告港捷物流的运费,因此根本不需要被告雷文俊为被告嘉华物流提供担保。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回函是针对原告港捷物流于2014年4月2日向被告嘉华物流发出的关于询问涉案货物是被告嘉华物流的业务还是雷文俊的业务所作出的回函,被告嘉华物流在回函中亦明确表示其与涉案业务无关。对证据4、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因为上述费用与被告嘉华物流无关。被告雷文俊、罗乐媚对原告港捷物流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以上证据均无原件。其中货物托运申请书仅表明被告雷文俊曾经与原告港捷物流有业务往来,但上述货物托运申请书则与本案无关;邮件作为证据不合适。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还款协议书实为保证书,是依附于主债权债务存在的,而该主债权并没有得到被告嘉华物流的确认,加上还款协议书与涉案货物并无关联性。对证据3,是原告港捷物流与被告嘉华物流的往来信件,被告雷文俊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律师代理费不是诉讼费用的一种;该费用是基于原告港捷物流自己决定产生的,对于这种不确定的费用强加给被告雷文俊显然不公平;律师费的产生亦没有相应的委托合同予以佐证。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出具发票的是乐昌市司法局,但司法局是无权调查公民婚姻、房产情况的。原告港捷物流对被告嘉华物流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在该函件中被告嘉华物流只是否认与涉案业务有关联,但并未否认被告雷文俊是被告嘉华物流的员工。被告雷文俊、罗乐媚对被告嘉华物流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但对运费数额不予认可。原告港捷物流对被告雷文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其中证据2的汇款并非针对涉案业务,而是之前的业务。被告嘉华物流对被告雷文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从上述证据可以看出原告港捷物流一直都是与被告雷文俊发生业务往来,而不是与被告嘉华物流。被告罗乐媚对被告雷文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原告港捷物流、被告嘉华物流、雷文俊均对被告罗乐媚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港捷物流提交的证据5,针对2014年5月19日的发票,因原告港捷物流不能提交发票原件且出具查询结果及发票的部门均不属同一部门,故不能认定该发票的真实性。针对2014年5月26日开具的发票,虽然原告港捷物流提交了原件,但其未能提供查询结果以证明其曾查询被告雷文俊与罗乐媚的房产登记情况,故不能认定其费用的支出是否真实存在,故本院对上述两张发票不予采纳。而对于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因均能反映本案纠纷的发生和发展过程,本院将在查明事实部分予以综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雷文俊称其与原告港捷物流之间的所有货物运输业务(包括涉案的5票业务)均系其个人业务,其一直通过邮件与原告港捷物流联系货物运输事宜,包括运输的物品、重量、体积、数量、目的地、运费等。2013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雷文俊共5次通过邮件,委托原告港捷物流为其从广州空运货物至厄瓜多尔的基多和哥伦比亚的波哥大,但一直未支付上述5票货物的运费共计357910元。11月25日被告雷文俊就所欠运费与原告港捷物流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就被告嘉华物流拖欠原告港捷物流的运费357910元及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保证担保和主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一切合理费用向原告港捷物流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承诺于2013年11月30日之前还清第一票(5月7日货款)8426元,剩余货款每月还款不低于10000元,”并且在还款协议书中有一条手写条款,内容为:“所有货款不迟于2015年11月30日还清。”原告港捷物流称被告雷文俊已归还6217元,仍拖欠351693元未支付。2014年4月2日原告港捷物流首次向被告嘉华物流发出函件,询问涉案的货物是否为被告嘉华物流委托原告港捷物流运输,被告嘉华物流对此作出回复,称原告港捷物流涉案的货物并非被告嘉华物流委托原告运输。另查,在原告港捷物流提交的货物托运申请书右下方发货人声明栏内盖有被告嘉华物流的业务专用章及签有被告雷文俊的名字。被告嘉华物流称其公司没有业务专用章。被告雷文俊称该签名并非本人签名,而且由于时间已经过去太久记不清楚是否曾经有委托原告港捷物流运输涉案的5票货物,但称涉案5票货物的运费均已还清。又查,被告雷文俊分别于2013年6月1日、6月24日、6月29日委托其朋友张辉将206058元运费汇给原告港捷物流。再查,2013年9月17日被告雷文俊与罗乐媚在乐昌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另,原告港捷物流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雷文俊的银行存款,并向本院提供等额现金的担保。此外,原告港捷物流在庭后向本院补充提交货物托运申请书翻译件、提单及翻译件、费用确认书、律师信、授权委托书及邮件、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以补充证据的完整性。被告嘉华物流认为货物托运申请书及提单上记载的货物并非其委托运输;费用确认书及律师信其也从来没有收到;授权委托书及邮件亦与其无关;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原告港捷物流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没有法律依据。被告雷文俊、罗乐媚认为上述证据均已超出法定举证期限,故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港捷物流以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为由进行起诉,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将案由变更为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原告港捷物流与被告雷文俊的货物运输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港捷物流按约履行了运输义务,被告雷文俊理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虽然被告雷文俊在庭审中提交汇款凭证主张其已分别于2013年6月1日、6月24日、6月29日归还涉案合同中的部分运费共计206058元,但原告港捷物流提交的还款协议书上显示被告雷文俊于2013年11月25日向原告签定还款协议,表明涉案合同中的运费357910元未支付,愿意为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雷文俊在已将还款协议书上的部分欠款归还给原告港捷物流后,仍然同意将该部分欠款记载在还款协议书上作为还款协议的一部分,明显有违常理,而且被告雷文俊对还款协议书是在受到原告港捷物流诱导、欺诈下所作出的主张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雷文俊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雷文俊应向原告港捷物流偿还拖欠的运费351693元。对于上述运费应何时偿清,原告港捷物流称其并不同意被告雷文俊补充的第六条条款,认为还款时间过长,因此要求被告雷文俊立即偿还所欠运费。被告雷文俊则认为既然原告港捷物流不同意还款协议书上的还款时间那就视为该还款协议无效。经审查,还款协议书上的第一条记载,2013年11月30日之前还清第一票(5月7日货款)8426元。第二条记载,剩余货款每月还款不低于10000元。第六条记载,所有货款不迟于2015年11月30日还清。被告雷文俊在保证人处签字按押。但直至原告港捷物流起诉之日止,原告港捷物流称被告雷文俊仅偿还了6217元之后就再无偿还,虽然按照双方在还款协议书上的约定第六条所记载的最终还款时间仍未届至,但从被告雷文俊在庭上的辩称及其行为已经可以看出其已表明将不再按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如果仍然要求原告坐等履行期的到来而不采取积极措施,必然会导致还款协议书的目的落空,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对于原告港捷物流在该债务未届最终清偿期前要求被告雷文俊承担剩余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港捷物流要求从2013年11月25日起计算利息的请求,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故本院确定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为宜。对于原告港捷物流要求利息应计算至判决确定(应为生效)支付之日止的请求,由于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范畴,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嘉华物流应否承担涉案运费的问题。虽然原告港捷物流提交了还款协议书及盖有被告嘉华物流业务专用章的货物托运申请书复印件,想以此证明其与被告嘉华物流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及被告嘉华物流欠付运费的事实,但该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告嘉华物流与涉案合同存在关联性以及被告雷文俊系受到被告嘉华物流的委托与其订立货物运输合同,被告雷文俊亦承认其与原告港捷物流的货物运输业务均系其个人业务,则上述两份证据应视为被告雷文俊委托原告港捷物流为其运输货物后对其自身债务所作的还款保证,故本院对上述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罗乐媚应否承担涉案运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因原告港捷物流与被告雷文俊的债务纠纷系发生于婚前,原告港捷物流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雷文俊所负债务是用于与被告罗乐媚的婚后家庭共同生活,因此本院对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文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辽宁港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运费351693元及利息、律师费18330元(以351693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从2014年6月3日起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辽宁港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275元、保全费2270元,由被告雷文俊负担。原告已预交的本案受理费、保全费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雷文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荣荣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曹娟娟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