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焦民二终字第00370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王某某、孟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焦民二终字第003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1984年1月2日出生,住焦作市山阳区。委托代理人许立,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某,男,1984年2月11日出生,住焦作市山阳区。委托代理人胡军拥,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某某、孟某离婚纠纷一案,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日作出(2013)山民一初字第00465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孟某于2006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2007年8月婚生一子孟钰森。2011年12月16日,被告孟某作为乙方,与甲方姜振华签订《出租汽车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将豫HT68**号捷达牌出租汽车有偿转让给乙方经营;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汽车款185000元,从付款之日起车辆产权归乙方所有。同日,被告孟某与焦作市越秀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签订《焦作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租赁合同》,经营权租赁期为2011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3日止。2013年7月16日,被告孟某作为甲方与乙方周永俊签订《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豫HT68**号捷达牌出租汽车转让给乙方经营,车辆及营运使用权转让价格为343000元。协议签订后,周永俊向被告孟某支付购车款333000元,余款10000元双方约定过户后付清。现豫HT68**号捷达牌出租汽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仍为被告孟某。另查明,原告王某某现无固定工作。被告孟某就职于永城市龙能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月平均工资2200余元。原审法院还查明,2007年7月12日,被告孟某向刘文杰借款40000元。2008年10月27日,刘文杰与被告孟某达成调解协议,原审法院出具(2008)山民初字第853号民事调解书,被告孟某同意于2008年12月30日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后被告孟某未按时偿还刘文杰借款,刘文杰向本院申请执行。2013年7月2日,因被告孟某暂无执行能力,且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原审法院作出(2013)山执字第478号执行裁定书,终结原审法院(2008)山民初字第85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某某起诉离婚,被告孟某同意离婚,足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王某某主张与被告孟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子孟钰森自原、被告分居后一直随原告王某某生活,且被告孟某现在外地工作,从有利于孟钰森今后的成长环境考虑,婚生子孟钰森由原告王某某直接抚养,由被告孟某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和被告孟某的工资数额,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600元为宜。原告王某某诉称山阳区周庄东区116号房产的第三层和配房的一、二层是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主要由原告的父亲出资加盖的,要求分割该房产,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豫HT68**号捷达牌出租汽车,该车辆应认定为双方的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现因该车辆及营运使用权已被被告孟某以343000元的价格出售,故被告孟某应支付原告王某某其中的一半即171500元。被告孟某辩称该车辆系其外公董安海出资购买,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孟某向刘文杰借款40000元,该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共同清偿,各分担20000元。被告孟某要求原告王某某归还从家中拉走的酒,因双方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拉走的酒系夫妻共同财产,故被告可依法另行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孟某离婚;二、被告孟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171500元;三、夫妻共同债务40000元(借刘文杰),原告王某某和被告孟某各分担20000元;四、婚生子孟钰森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被告孟某每月支付抚育费600元,至孟钰森满十八周岁时止;五、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152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910元,由被告孟某负担10元。王某某上诉称,4万元债务与家庭共同生活无关,不应该由其承担2万元的归还责任;山阳区周庄东区116号房产有其出资2万元,应该予以处分;出租车的买卖行为属于无效,不应该予以认定。要求依法改判。孟某上诉称,出租车不是夫妻共同财产,系其姥爷出资购买,仅仅把行驶证办在其名下;孩子应该由其抚养,其条件优于王某某。要求对以上内容予以改判。根据诉辩各方意见,本院确定案件二审争议焦点是:1、出租车的归属问题和孩子的抚养问题;2、4万元债务的分担和周庄东区116号房产2万元出资的处置问题。围绕争议焦点,各上诉人的辩解意见同其上诉意见。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认为,关于争执的出租车归属问题,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车辆登记车主为孟某,且该证据系法定车辆管理部门出具,证明效力明显优于其他传来证据,故该车原审按照夫妻共有财产处理并无不妥之处。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婚生子无论由谁抚养都改变不了孩子与父母的血缘关系,根据孩子长期跟随母亲生活的现实,原审裁决由女方抚养是合适的。关于4万元债务分担问题,因该债务已经有法院生效文书确定,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审裁决由双方分担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周庄东区2万元盖房子出资问题,虽然孟某承认双方共同出资2万元,但该房产绝非此2万元就能建成,且登记户主不是本案离婚双方当事人,故原审对此不予处理是妥当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均应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二上诉人各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阳审 判 员 胡永平代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于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