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582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杨再文与重庆市秀山新动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再文,重庆市秀山新动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5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再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秀山新动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和镇建设路**号。法定代表人:李秀莲,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杨再文与被上诉人重庆市秀山新动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动力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2014)秀法民初字第00228号民事判决。杨再文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8月28日对上诉人杨再文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3月5日,杨再文与新动力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书》,杨再文购买新动力公司修建的温州商业城一期广场B幢9、10号门面。合同签订后,新动力公司已将门面交付杨再文使用。2012年11月,新动力公司对温州商业城一期工程项目进行拆迁,并对杨再文使用的9、10号门面的南面通道进行了拆除,该拆迁范围在新动力公司的红线图范围之内。杨再文一审诉称,温州商业城二期工程是新动力公司开发的商业项目。新动力公司为开发该项目,于2012年11月开始对温州商业城一期工程进行拆迁。新动力公司法定代表人承诺不拆除杨再文的门面,并留出共同经营通道。2013年6月,新动力公司拆除其他房屋时,将杨再文门面前4米多宽的共用经营通道砸烂拆除,阻断了门面南面的经营通道。2013年12月,新动力公司在杨再文门面前紧贴卷闸门处开挖基坑,造成杨再文经营损失。为此,杨再文诉至法院,请求新动力公司恢复杨再文门面前的4米多宽的共用经营通道,并立即停止侵害,即停止在门面前挖坑。新动力公司一审辩称,新动力公司挖掘房屋基础是在公司的红线图以内,杨再文的两间门面已经被列入政府规划的公共消防通道之内,对于已经规划和正在规划的通道不得用于重建、改建或扩建,况且政府也多次要求杨再文拆除房屋,杨再文却拒不拆除,故新动力公司对杨再文不存在侵权。9、10号门面前的通道系新动力公司所有,是公司自已预留的通道,并非与杨再文共同共有。故请求法院驳回杨再文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杨再文虽未提交涉诉房屋的权属证明,但依据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以及新动力公司将门面交付杨再文使用,可以认定杨再文有权对涉诉的9、10号门面进行合法占有使用,是该房屋合法的所有权人。对于杨再文要求新动力公司停止挖坑,恢复9、10号门面前共同经营通道的诉讼请求。经查,新动力公司目前挖掘的范围以及该经营通道的位置均在新动力公司的拆迁红线范围之内,该经营通道是新动力公司在修建温州商业城一期工程时为了房屋使用方便留出来的,属于新动力公司之前的产权范围而不是市政公共通道。同时,杨再文门面另一侧北面仍然有可供通行的道路,即或该经营通道不属于杨再文的产权范围内,也不影响杨再文9、10门面现在的正常通行。因此,对杨再文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杨再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杨再文负担。杨再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新动力公司为杨再文留足4.8米×66.85米的通道。主要事实和理由:温州商业城A、B幢系新动力公司开发,该公司于2003年对A、B幢底楼的门面进行出售,并已销售完毕,新动力公司不享有门面及通道的所有权。A、B幢底楼的门面间有一条东西贯通的4.8米宽的经营通道。杨再文的9、10号门面位于B幢的经营通道边,每间门面均为南北两面开门。2013年6月,新动力公司将通道拆除,以致门面只能单边开门营业,严重影响了杨再文的权益。根据法律的规定,通道应属于通道两侧的业主共有,新动力公司将不属于自己所有的通道拆除,属于侵权行为,故应为杨再文留足4.8米×66.85米的通道。被上诉人新动力公司未作答辩。本院二审查明:杨秀森与新动力公司恢复原状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2014)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33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了如下事实:2002年新动力公司开发建设的温州商业城,包含A、B两栋,两栋之间有一条宽4.8米,长66.85米的通道,通道两边是商铺门面,新动力公司出售给包括杨秀森各购房户,杨秀森的商铺门面为5、6、7号;5、6、7门面是两边都能进出并两边都安装有卷闸门,商铺上面是水泥板将A、B两栋连成整体。2009年7月6日,新动力公司取得温州商业城二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2009年7月22日,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规划局审查通过新动力公司报送的温州商业城二期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2010年,新动力公司因温州商业城二期A组团项目建设,取得温州商业城A、B栋房屋拆迁许可,拆迁期限为2010年7月11日至2011年7月11日,随后开始房屋拆迁。2012年11月9日取得温州商业城二期工程建设用地批准书,用地面积3198平方米。2013年11月11日,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消防大队同意温州商业城二期A组团消防设计方案。除杨秀森、杨再文两户五间门面外,新动力公司与其他业主均达成拆迁协议。新动力公司拆除了除杨秀森、杨再文两户五间门面外其他房屋及商铺门面。该案判决新动力公司在温州商业城开发建设中在靠杨秀森5、6、7号门面一边留足4.8米宽、66.85米长的通道。另查明,杨秀森的5、6、7号门面与杨再文的9、10号门面并排相临。新动力公司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将杨再文门面前的通道拆除并实施了挖坑行为。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新动力公司基于合法建造取得了温州商业城B幢9、10号门面的所有权。2003年,新动力公司将自己所有的温州商业城B幢9、10号门面以产权调换的方式补偿并交付给杨再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基于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商品房买卖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人,可以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业主。”鉴此,虽然温州商业城B幢9、10号门面的产权未登记于杨再文名下,但杨再文基于与新动力公司的《房屋拆迁协议》,以及新动力公司的交付行为,对该门面实际占有、使用、收益至今,可以认定杨再文为温州商业城建筑区划内的业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共有部分外,建筑区划内的以下部分,也应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共有部分:(一)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之规定,温州商业城A、B栋之间的宽4.8米、长66.85米的通道应属温州商业城全体业主共同共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建筑单位或者其他人擅自占用、处分业主共有部分,改变其适用功能或者进行经营活动,权利人请求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确认处分无效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之规定,新动力公司虽然取得了房屋拆迁许可和建设用地批准,但没有与业主协商处理好建筑物区划内的共有部分,擅自拆除,显属侵权,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现杨再文要求留足宽4.8米、长66.85米通道的理由成立,本院对其诉请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秀法民初字第00228号民事判决;二、重庆市秀山新动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温州商业城开发建设中在靠杨再文9、10号门面一边留足4.8米宽、66.85米长的通道;三、驳回杨再文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重庆市秀山新动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重庆市秀山新动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谭中宜审 判 员 钟雨锋代理审判员 刘文玉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陈桂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