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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1380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李强与周建云、张尊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强,周建云,张尊华,许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1380号原告李强,个体工商户。被告周建云,个体工商户。被告张尊华,工人。被告许峰,个体工商户。原告李强诉被告周建云、张尊华、许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能庆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建云、张尊华、许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强诉称:2011年3月27日,被告周建云、张尊华、许峰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了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逾期后,三被告未按约定还款,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3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周建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张尊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许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7日,被告周建云、张尊华、许峰通过代某向原告借款40000元,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人民币现金(大写)肆万元,小写40000,月利率2分,借款日期2011年3月27日至2011年4月26日止,如逾期不能如数归还,除继续支付约定利息外,还应支付每日违约金2000元…。”,借条上有被告周建云、张尊华、许峰在借款人处的署名,出具借条后,原告通过代某将款项交付给被告周建云。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李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及证人代某的证言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2、如借贷关系成立,借款本息应如何确定;3、三被告应如何担责。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建云、张尊华、许峰共同向原告李强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其意思表示真实,除双方对借款利率及违约金的约定内容外,其余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周建云、张尊华、许峰向原告李强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三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且应互负连带责任。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月利率2%及逾期后的违约金超出了上述规定,借款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周建云、张尊华、许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建云、张尊华、许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李强借款40000元及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3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李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建云、张尊华、许峰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李强),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能庆合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黄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