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寿民初字第2740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刘永滨与杨刚、潍坊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滨,杨刚,潍坊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张佃德,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寿民初字第2740号原告刘永滨。委托代理人齐好锋。被告杨刚。委托代理人杨玉洁,山东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潍坊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潘国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晓亮,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佃德。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崔晓莹,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海斌。原告刘永滨与被告杨刚、潍坊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张佃德、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滨委托代理人齐好锋、被告杨刚委托代理人杨玉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晓亮、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海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佃德、被告潍坊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滨诉称,2014年1月14日15时,被告杨刚驾驶车牌号为鲁G×××××(原告是乘员)号中型普通客车沿22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点与前方在此处拐弯的被告张佃德驾驶的鲁G×××××(登记车主张佃德)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物品受损。此交通事故经寿光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佃德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鲁G×××××号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鲁G×××××在第五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一份。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1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张佃德所有鲁G×××××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因本次事故多人受伤,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我公司不予赔偿。交强险中的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已在另案中全部赔付完毕,本案中不再承担财产赔付责任。原告的眼镜损失,不予认可。原告的误工时间,只认可住院时间1天。被告杨刚辩称,无时间、无单位盖章的处方笺记载的150元医疗费不认可,其他答辩意见同长安保险公司。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本案是交通事故纠纷,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潍坊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张佃德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15时10分许,被告杨刚驾驶车牌号为鲁G×××××号中型普通客车(载乘员董素秀、徐昌玲、付淑美、丁发超、陈胜伟、刘永滨、张晓芳、王飞飞、张有顺、张月娟等)沿224省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1KM+838米处时,与前方在此处向东右转弯的被告张佃德驾驶的车牌号为鲁G×××××轻型厢式货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杨刚、董素秀、徐昌玲、付淑美、丁发超、陈胜伟、刘永滨、张晓芳、王飞飞、张有顺、张月娟受伤,及丁发超行李包、张晓芳行李包、徐昌玲小米手机一部、王飞飞联想电脑一部受损。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寿公交认字(2014)第00311认定书认定,杨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佃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董素秀、徐昌玲、付淑美、丁发超、陈胜伟、刘永滨、张晓芳、王飞飞、张有顺、张月娟无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左侧第11肋骨骨折、软组织损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永滨在寿光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原告刘永滨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077元、伙食补助费6元(6元/天×1天)、护理费49.35元(49.35元/天×1天)、误工费4480(112元×40天)、交通费100元,以上损失共计5712.35元。同时查明,鲁G×××××轻型厢式货车的车主及驾驶人均为张佃德,该车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24日0时起至2014年1月23日24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鲁G×××××号中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及驾驶人均为杨刚,登记车主为潍坊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再查明,2014年6月2日,(2014)寿民初字第80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判项:长安保险公司赔偿杨刚各项损失10243.20元。经审查,该损失包括:医疗费342元、误工费6739.60元、护理费1161.60元、车损、施救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寿光市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寿光市第五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用药明细、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原告单位潍坊韦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鲁G×××××号车的交强险保单,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提供的(2014)寿民初字第803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对于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本次事故中,被告杨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佃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杨刚与被告张佃德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为7:3。原告主张医疗费1227元,其中150元票据无单位盖章,无日期,应予扣除,余款1077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经审查,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能够证明本人为潍坊韦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职工且中工资标准为112元/天,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的误工时间为40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4480元。原告主张眼镜损失400元,被告杨刚、长安保险公司均不予认可,原告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元。肇事车辆鲁G×××××在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本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83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6元),因(2014)寿民初字第8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长安保险公司在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杨刚医疗费342元,医疗费责任限额余额为9658元(10000元-342元),本次事故还造成王飞飞医疗费损失3243元、董素秀医疗费损失3360.79元、张月娟、张有顺医疗费损失3860.22元,上述医疗费责任限额余额按比例分配,王飞飞分得医疗费赔偿款2711元、董素秀分得医疗费赔偿款2809.6元、张月娟、张有顺分得医疗费赔偿款3227.14元、刘永滨分得医疗费赔偿款905.4元。故长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永滨:医疗费905.4元、护理费49.35元、误工费448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5534.75元。医疗费不足部分,被告杨刚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24.32元[(1083元-905.4元)×70%],被告张佃德赔偿原告53.28元[(1083元-905.4元)×30%]。因本案是交通事故纠纷,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佃德、潍坊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永滨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534.75元;二、被告杨刚赔偿原告刘永滨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4.32元;三、被告张佃德赔偿原告刘永滨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3.28元;四、驳回原告刘永滨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刚负担35元,被告张佃德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海坤审 判 员 李荣晋人民陪审员 李 涛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刘轩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