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广民三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刘某与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民三初字第253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许百胜。被告:隋某。原告刘某诉被告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秀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百胜,被告隋某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中途退庭未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且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殴打原告后将原告赶出家门,原告无奈只得回到娘家居住至今。为此,原告曾于2013年12月份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审理后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判决作出后双方一直分居至今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个人财产归个人。原告刘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如下:1、结婚证一本,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2014)广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3年12月份提起过离婚诉讼后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该判决书明确了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农历4月份开始分居,分居时间已超过两年。双方已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3、原告婚前陪嫁财产书面明细一份,拟证明原告为结婚购买了大量财物,为此支出了巨大费用,现该财物均在被告处。被告隋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不同意离婚,如离婚必须向我返还彩礼款。被告隋某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如下:1、彩礼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为准备结婚向原告交付的彩礼款共计66,100元,该款项明细及数额经媒人刘香云予以签字确认;2、广饶县稻庄镇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家庭困难。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对该证据所显示物品以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诉讼庭审中双方确定的物品明细为准,对该证据中涉及的财物价格不予认可。如原告返还被告彩礼款,该财物可以返还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提出异议,被告主张以双方在第一次离婚诉讼庭审中所确定的财物明细为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收到的彩礼款为48,000元,该证据上所列的款项数额不真实,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所规定的形式要件。依照婚姻法解释二的规定,原告提出离婚不符合彩礼款返还的条件,原告不予返还彩礼款;原告对被告提交的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婚姻法解释二所规定的生活困难,是指绝对的困难而非相对困难,被告应当出具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所出具的证明方能证实其生活困难,村委会不能对被告的生活作出困难评价。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表示有异议,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对该证据的效力综合作出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2号证据表示有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的家庭经济情况,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庭审中,本院向原、被告出示自(2014)广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案件卷宗中调取的第14页,该页系庭审笔录内容,该页内容涉及原、被告对彩礼款、个人财产方面的陈述情况。原、被告均对该证据真实性表示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5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农历4月份开始分居。原、被告婚后无子女。原告曾于2013年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了(2014)广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告又于2014年7月31日再次诉至本院。原、被告于第一次判决作出后至今未同居生活。另查明,被告婚前向原告交付了彩礼款48,000元、见面礼1,700元,以上共计49,700元。另查明,原告的结婚陪嫁物品有:被子10床、小被子2床、床罩1个、枕套6个、枕芯2个、盆8个、暖瓶6个、电水壶2个、茶壶1个、彩灯1个、棉裤2条、袄2个、外套1件、大袄1件、新娘装1套、男装一套(包括衬衣、领带)、粗布床单20床、洗衣机1台、冰箱1台、衣橱1个。以上物品现均在被告处。另查明,被告家庭经济条件比较困难。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原、被告分居期间至今已超过两年。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未果后,夫妻感情至今仍未改善且双方分居时间已超过两年,双方已无和好可能,能够认定原、被告夫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按当地风俗于婚前交付给原告彩礼款49,700元的事实清楚,考虑到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无子女、彩礼款的数额较大、被告家庭经济条件困难等各种因素,如不返还势必造成被告的生活更加困难。本院认为原告应适当返还20,000元为宜。庭审中,被告提出的彩礼款明细中其他款项系双方为准备结婚所支出的相关费用,亦不属彩礼款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结婚时的陪嫁物品应属原告个人的婚前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故原告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隋某未经本院许可擅自退庭,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隋某离婚;二、原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隋某彩礼款20,000元。被告隋某返还原告刘某个人婚前财产被子10床、小被子2床、床罩1个、枕套6个、枕芯2个、盆8个、暖瓶6个、电水壶2个、茶壶1个、彩灯1个、棉裤2条、袄2个、外套1件、大袄1件、新娘装1套、男装一套(包括衬衣、领带)、粗布床单20床、洗衣机1台(以发票标明品牌为准)、冰箱1台(以发票标明品牌为准)、衣橱1个。以上物品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75元,由被告隋某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秀堂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朱耕平附判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未共同生活的;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