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贾商初字第0053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庄支行与张彦松、孙凤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庄支行,张彦松,孙凤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贾商初字第00531号原告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庄支行,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紫庄镇政府驻地。负责人朱继荣,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维,男。被告张彦松。被告孙凤云。原告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庄支行(以下简称紫庄支行)诉被告张彦松、乔计德、王玉侠、张太全、孙凤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乔计德、王玉侠、张太全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紫庄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超、被告张彦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凤云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合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紫庄支行诉称:原告与张彦松、乔计德、王玉侠、张太全、孙凤云于2011年8月12日签订一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张彦松向原告借款20万元,还款期限为2012年8月10日,利率为年利率15.084%,逾期利率上浮50%,张彦松、乔计德、王玉侠、张太全、孙凤云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1年8月12日依约向被告张彦松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借款人与担保人对借款本息均未偿还。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张彦松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8月12日起至2012年8月10日止按年利率15.084%计算;从2012年8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2、被告孙凤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彦松辩称:借款属实。被告孙凤云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2日,徐州市贾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紫庄信用社(以下简称紫庄信用社)与张彦松、孙凤云等人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张彦松向紫庄信用社借款20万元,借款期间为2011年8月12日至2012年8月10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084%,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出借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孙凤云等作为保证人对张彦松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紫庄信用社依约于2011年8月12日将20万元借款存入张彦松在紫庄信用社开设的账号为3203050801109000318723的银行账户,张彦松在借款人实名领款登记簿上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对借款本息均未偿还。另查明:2012年12月28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做出关于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苏银监复(2012)831号],批复事项第三条载明: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徐州市贾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营业执照副本、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苏银监复(2012)831号批复、张彦松所签借款人实名领款登记簿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紫庄信用社与张彦松、孙凤云等人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紫庄信用社已按合同约定向张彦松发放了借款,张彦松应按约还本付息,逾期还款应承担逾期利息。被告孙凤云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张彦松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苏银监复(2012)831号]批复,紫庄信用社终止后的债权债务转为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故原告紫庄支行有权就本案债权主张权利;,紫庄支行要求被告张彦松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孙凤云对张彦松上述债务张彦松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孙凤云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诉讼权利,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彦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庄支行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8月12日起至2012年8月10日止按年利率15.084%计算;从2012年8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二、被告关孙凤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张彦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仰会人民陪审员  王庆玲人民陪审员  吴佳丽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许良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