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民二初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与被告孔祥新、马德林、XX、王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孔祥新,马德林,XX,王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二初字第60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住所吉林省永吉县口前镇连山路739号。代表人:王洪发,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建,系该行北大湖支行客户经理。被告:孔祥新,男,汉族,1965年10月3日生,农民,住吉林省永吉县。被告:马德林,男,汉族,1967年5月15日生,农民,住吉林省永吉县。被告:XX,男,汉族,1980年7月14日生,农民,住吉林省永吉县。被告:王猛,男,汉族,1973年6月11日生,农民,住吉林省永吉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简称农行永吉县支行)与被告孔祥新、马德林、XX、王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淑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永吉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祥新、马德林、XX、王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永吉县支行诉称:2013年6月20日,第一被告孔祥新在原告处申请并取得农业生产费贷款20000.00元,由四名被告自愿结成贷款联保小组,并在最高额担保合同上亲笔签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信贷人员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没有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致使原告不能按期收回贷款,造成不应有的损失。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20000.00元;2、判令一被告给付2013年6月20日至2014年6月19日按借款执行利率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计算的利息;3、判令一被告给付2014年6月20日以后按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的罚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4、判令二、三、四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四名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原告农行永吉县支行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1份,证明被告孔祥新在原告处申请贷款。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孔祥新同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由马德林、XX、王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约定了借款的金额、还款日期及逾期的利息。3、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1份,证明外勤通知内勤发放贷款20000.00元。4、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和贷款人的农行卡复印件1份,证明2012年3月27日为孔祥新发放了第一笔贷款。5、利息计算表1份,证明至2014年5月14日被告拖欠的利息数额。四名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相关证据,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询,视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针对上述证据,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1份)、证据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1份)、证据3(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1份)、证据4(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和贷款人的农行卡复印件1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被告孔祥新向原告申请20000.00元自助可循环方式的贷款,原告向被告孔祥新发放了20000.00元贷款,合同同时约定了借款用途、借款方式、借款期限及利率,并由被告马德林、XX、王猛作为担保人在可循环额度1.5倍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四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5(利息计算表1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至2014年5月14日,被告孔祥新拖欠的利息数额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通过以上分析,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2年3月26日,被告孔祥新在原告农行永吉县支行处申请并取得农业生产费贷款20000.00元,由四名被告即孔祥新、马德林、XX、王猛自愿结成贷款联保小组,被告孔祥新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由被告马德林、XX、王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最高额(可循环额度的1.5倍)担保合同上亲笔签字。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可循环借款额度为20000.00元,借款用途为种植业,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额度有效期为2012年3月26日至2015年3月25日,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40%计算,并约定如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3月27日向被告孔祥新发放了第一笔20000.00元贷款。被告孔祥新偿还此笔贷款本息后,于2013年6月20日又向原告申请并取得第二笔循环贷款20000.00元。2014年6月19日贷款期限届满,孔祥新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信贷人员多次催收,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孔祥新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至借款本金付清日止,并要求被告马德林、XX、王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自签订之日起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了借款,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孔祥新逾期未向原告偿还借款,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除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外,还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罚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孔祥新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含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德林、XX、王猛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在孔祥新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应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三人在履行保证义务后,可以向被告孔祥新进行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以及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马德林、XX、王猛应当对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等全部债务在可循环额度1.5倍(即20000.00元×1.5=30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即在借款本息30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祥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40%计算;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按借款执行利率为基础上浮50%计算);二、被告马德林、XX、王猛对本判决第一项借款本金及利息在30000.00元的额度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2.00元,由被告孔祥新负担。如果四名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淑杰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吴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