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合刑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杨书军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杨书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合刑初字第43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被告人杨书军。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0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公刑诉(2014)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杨书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端齐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东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杨书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杨书军在合浦县星岛湖乡柯江村委会办公楼背后一小瓦房旁,将0.3克毒品海洛因以300元的价钱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宙、梁远坤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从李某宙手中缴获交易得来的海洛因0.3克;从张某某手中缴获交易得来的毒资300元及贩毒所用的手机一台;从杨书军手中缴获贩毒所用的电子称一台。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杨书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某、杨书军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宙、梁某坤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通话清单,鉴定意见及鉴定结论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归案证明,(2010)合刑事初字第425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杨书军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向他人出售毒品海洛因,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书军明知被告人张某某贩卖毒品而帮助贩卖,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杨书军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0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是累犯及毒品犯罪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两被告人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杨书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邓端齐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陈泰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