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锦江刑初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钟某某、赵威、张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赵威,张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锦江刑初字第560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某。被告人赵威,男,1967年4月2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成都市青羊区,2013年4月18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5月28日刑满释放。2014年3月2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公诉刑诉(2014)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赵威、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缪沁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赵威、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3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钟某某在成都市锦江区锦东路555号11楼吸毒人员向某某的住所内,以900元的价格贩卖白色晶体一包(经鉴定净重1.3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给吸毒人员向某某。2、2014年3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钟某某在成都市锦江区莲花中路1号6栋1单元4号被告人赵威的暂住地内,以27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赵威购买白色晶体一包(经鉴定净重0.9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同日23时许,被告人钟某某在成都市锦江区锦东路555号楼下,将上述白色晶体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向某某。3、2014年3月初及2014年3月17日中午,被告人张某某在成都市锦江区海椒市被告人赵威的暂住地内,曾分两次以每包900元的价格共计贩卖两包共重10克的冰毒给被告人赵威。被告人钟某某于2014年3月20日被公安机关挡获,从其手中查获毒资人民币300元。被告人赵威于2014年3月21日被公安机关挡获,在其暂住地卧室内查获大袋塑料袋包装的晶体一包(经鉴定重8.8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小袋塑料袋包装的晶体一包(经鉴定重3.6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其裤包内查获毒资人民币270元。2014年3月21日,被告人钟某某在公安机关的安排下,电话邀约被告人张某某到成都市锦江区锦东路555号“紫气东来”酒店11楼一房间玩耍,后公安机关在约定地点将前来赴约的被告人张某某,在其外套口袋的口香糖铁盒中查获大袋塑料袋包装的晶体一包(经鉴定重1.1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小袋塑料袋包装的晶体一包(经鉴定重0.2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毒品毒资已扣押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某、赵威、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称量笔录、检查笔录,被告人钟某某、赵威、张某某的户籍证明及辨认说明,被告人钟某某、赵威、张某某指认涉案毒品、毒资及对涉案毒品进行称量的照片,证人向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钟某某、赵威、张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赵威的前科材料,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成公鉴(理化)字(2014)4126号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赵威、张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钟某某、赵威、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对被告人张某某应按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1.37克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赵威、张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依法应当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案系一般共同犯罪,各被告人的作用、地位大致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应按罪责自负的原则量刑处罚。量刑时本院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赵威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2、被告人钟某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告人钟某某、赵威、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了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惩罚犯罪,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被告人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被告人赵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21年9月20日止。)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三千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21年3月20日止。)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扣押在案的毒品、毒资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熊 锐人民陪审员 张 瑾人民陪审员 范林瑶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杜秋月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