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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初字第669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陈朋诉胡分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669号原告陈某,男,汉族,北京市人。委托代理人胥萍,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某,女,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原告陈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由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2日裁定移送本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胥萍、被告胡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认识,双方交往一段时间后,于2009年5月27日登记结婚。2007年被告来福州工作,婚后与原告共同居住在福州市仓山区金山世欧彼岸城A区11-701单元。2011年9月16日婚生子陈某某在福州出生。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为一些生活琐事争吵,夫妻感情初见裂痕。由于原告性格外向,交友广,且因工作需要经常在外应酬,而被告性格内向、孤僻,双方性格差异日益显著,双方之间的矛盾日益增加。自2012年4月起,被告就因感情不和与原告分居至今。双方曾多次提出离婚,但终因小孩的抚养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而无法协议离婚,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陈某某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6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陈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5月27日登记结婚;2、出生证明,拟证明婚生小孩陈某某于2011年9月16日在福州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生;3、劳动合同,拟证明原告长期在福州福建华信能源进出口有限公司上班,有固定工作,收入稳定;4、管辖权异议申请书,拟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自2012年4月起分居至今。被告胡某某辩称:(1)同意离婚;(2)婚生小孩由被告直接抚养,由原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1500元直至小孩18周岁止;(3)婚前原告在福州市仓山区金山世欧彼岸城A区购买的住房一套,系婚后装修,花去装修费20多万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予以补偿。为了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被告胡某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5、照片四张,拟证明原告有外遇;6、福建省立医院病理图文报告,拟证明婚生小孩有病理缺陷;7、福建华信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代表大会合影一张,拟证明原告的外遇对象系其同事。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没有异议;对证据3中原告的收入有异议,认为原告收入为4000多元/月。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6没有异议,但认为婚生小孩的病症已经治愈;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不足以证明原告与他人有婚外情。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1、2、4、6予以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同时结合原告的自认,对原告的年收入认定为50000左右;证据5、7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被告在长沙理工大学读书期间相识,2006年原告自长沙理工大学毕业后回福州市工作,任职于福建华信能源进出口有限公司,目前年收入约为50000元。2009年5月27日,原、被告在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共同居住生活在福州市仓山区金山世欧彼岸城。2011年9月16日生育小孩陈某某,小孩陈某某出生后患有朗格汉斯细胞增生症,曾入福建省立医院进行治疗。因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矛盾,被告遂于2012年4月份携婚生小孩陈某某回到湖南省临武县居住,从此与原告分居至今。被告回湖南省临武县居住后,在临武县锦山中学担任教师职务。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添置大宗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故本院予以准许。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婚生小孩陈某某应由谁直接抚养。本院认为,在原、被告双方不能就小孩抚养权协商一致时,应当根据有利于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成长、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的原则,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的抚养能力、抚养条件等因素而确定由一方直接抚养。本案中,婚生小孩陈某某自2012年4月开始就随被告共同生活,至今已2年有余,骤然改变生活环境,小孩恐难以适应,会对小孩陈某某的健康成长产生不利影响,同时被告从事教师行业,有固定的收入,其抚养能力并不低于原告,而原告因工作原因需经常在外应酬,本身已无力照顾小孩,故本院认为,婚生小孩陈某某由被告直接抚养更为妥当。一方直接抚养小孩,另一方需承担必要的抚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酌定由原告每月负担小孩抚养费1000元。原告虽不直接抚养小孩,但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并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原告享有探望小孩的权利,被告不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原、被告自行协商。被告另要求原告补偿部分装修费用,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被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按现状各自占有,互不找补;三、婚生小孩陈某某由被告胡某某直接抚养,原告陈某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1000元直至成年。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己选择。本案受理费300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东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高凤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不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由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驶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费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实践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由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