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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卓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唐国强犯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卓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卓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卓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卓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卓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某,男,198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呼和浩特市,现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因本案于2014年8月18日被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卓资县人民检察院以卓检公诉刑诉(201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卓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春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卓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4日凌晨零时左右,被告人康某某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蒙A446**的夏利牌小轿车行驶至卓资县碌碡坪至旗下营镇路段四道沟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康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5.4mg/100mlmg/100ml。经公安机关多次传唤,被告人康某某拒不到案。后经网上追逃,被告人康某某于2014年8月18日被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榆林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康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凌晨零时左右,被告人康某某饮酒后驾驶其所有的蒙A446**夏利牌小轿车行驶至卓资县碌碡坪至旗下营镇四道沟路段处时,被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卓资县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康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5.4mg/100ml。另查明,本案在立案侦查后被告人康某某经民警多次传唤,拒不到案,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卓资县大队于2014年6月12日对其进行网上追逃,同年8月18日被告人康某某被呼和浩特市榆林派出所民警抓获,同日被卓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2、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3、道路交通事故检验(计算)、鉴定委托书《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4、被告人康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信息;5、被告人康某某的人口信息;6、办案说明;7、证人闫某某的证言;8、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康某某在公安机关多次传唤下,拒不到案,后经网上追逃抓获,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康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4年10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杨文慧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王伯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