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鄞江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余守红与戴崇高、俞国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守红,戴崇高,俞国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鄞江民初字第179号原告:余守红。委托代理人:江长林。被告:戴崇高。被告:俞国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代表人:邱禾萍。委托代理人:戎奇寅。委托代理人:潘元辉。原告余守红诉被告戴崇高、俞国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红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守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江长林,被告戴崇高、被告俞国飞、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戎奇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守红起诉称:2013年10月21日上午,被告戴崇高驾驶被告俞国飞所有的浙B×××××号车辆,从段塘驶往华鑫针织厂方向,当该车沿鄞县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华鑫针织厂门口路段右转弯时,与沿鄞县大道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直行的由原告驾驶的浙B×××××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戴崇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余守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宁波明州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一处构成七级伤残、一处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止、营养期限3个月、护理期限5个月、后续治疗费12000元。现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戴崇高、俞国飞赔偿原告余守红医疗费14739.63元、误工费26656元、护理费13712元、残疾赔偿金350523.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766.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交通费20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461924.68元中的359927.27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戴崇高、俞国飞共同赔偿原告余守红医疗费24739.63元、误工费26656元、护理费13712元、残疾赔偿金350523.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766.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交通费20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19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459924.68元中的358547.28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戴崇高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系在被告俞国飞雇工,在为被告俞国飞执行工作任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俞国飞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戴崇高系其雇工,在为其执行工作任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为原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护理费,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浙B×××××号车辆确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为原告支付医疗费9000元。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与另一受害人刑小东受伤,交强险限额应当合理分配。原告的部分诉请不合理,愿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余守红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证据2.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均为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浙B×××××号车辆为被告俞国飞所有,由被告戴崇高驾驶、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的事实。证据3.出院记录、门诊病历一组,拟证明原告治疗过程的事实。证据4.医疗费发票一组,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医疗费的事实。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用及支付鉴定费的事实。证据6.失地农民证明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失土农民,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赔偿的事实。证据7.户口簿一份,拟证明原告被扶养人情况的事实。证据8.交通费发票一组,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用的事实。证据9.原告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修理费发票一组,拟证明原告车辆损失的事实。被告戴崇高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俞国飞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0.医疗费发票一组,拟证明被告俞国飞为原告余守红支付医疗费的事实。证据11.收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俞国飞向原告余守红支付现金3000元的事实。证据12.护理费收据一组,拟证明被告俞国飞为原告余守红支付护理费的事实。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3.商业险保险合同一份,拟证明非医保用药、间接损失、诉讼费用不属于商业险赔付范围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当事人质证,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2、3、4、7、9三被告均无异议。证据5被告戴崇高、俞国飞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鉴定费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付;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非属保险赔付范围。证据6三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该证据显示,原告仅有部分土地被征用,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系失土农民的事实。证据8三被告对部分交通费关联性存有异议。证据10原告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俞国飞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中包含原告自己支付的10000元;被告戴崇高无异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俞国飞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中包含其支付的9000元。证据11原告余守红、被告戴崇高、人民保险公司均无异议。证据12原告与被告戴崇高均无异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非正规发票,同时护理费标准过高。证据13原告认为根据该合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所有损失,不应部分免除其赔偿责任;被告戴崇高、俞国飞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2、3、4、7、9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三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证据6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8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次数予以酌定。证据10、11原告及被告戴崇高人民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2护理费本院结合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综合认定。证据13由于原告不再请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本院不再认证。综上,结合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医疗费发票14589.63元,被告俞国飞提供医疗费发票109861.78元(含原告支付10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支付9000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为124451.4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62天,本院按照30元/天的标准,确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60元。3.营养费:鉴定机构根据原告伤情建议原告营养期限3个月,本院按照900元/月的标准,确认原告营养费为2700元。4.护理费:鉴定机构根据原告伤情建议原告护理期限5个月,原告住院治疗62天,本院参照宁波市上一年度全社会平均工资标准,确认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8311元;出院护理88天,本院按照60元/天的标准,确认原告出院护理费5280元,本项合计13591元。5.误工费:鉴定机构根据原告伤情建议原告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2013年10月21日)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5月7日)止,共计199天,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本院参照宁波市上一年度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2665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次数酌定原告交通费500元。7.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一处七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部分土地已被征收,剩余人均耕地约0.18亩,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生产,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本院确认原告残疾赔偿金350523.60元。原告之女余鑫枝于1999年11月30日出生,需原告扶养,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8766.4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项合计359290.05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一处七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给原告身体造成一定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本身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害程度,结合原告自身的过错程度,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9.鉴定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进行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用1900元,本院予以确认。10.车辆修理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财产损失2000元已经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定损确认。本院确认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1日10时42分许,被告戴崇高驾驶被告俞国飞所有的浙B×××××号车辆,从段塘驶往华鑫针织厂方向,当该车沿鄞县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华鑫针织厂门口路段右转弯时,与沿鄞县大道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直行的由原告驾驶的浙B×××××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与乘坐于该两轮摩托车上的刑小东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戴崇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余守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宁波明州医院住院治疗62天,经诊断原告骨盆骨折(B型)、左侧髋臼骨折伴髋关节半脱位(双柱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左足多发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骶丛神经损伤。原告伤情经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鉴定一处构成七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止、营养期限3个月、护理期限5个月。另查明:被告戴崇高与被告俞国飞之间为雇佣关系,被告戴崇高在为被告俞国飞执行工作任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为原告余守红支付医疗费9000元,被告俞国飞为原告支付医疗费90861.78元、护理费340元、现金3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余守红驾驶机动车不在机动车车道内行驶,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其过错行为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被告戴崇高在为被告俞国飞从事雇佣活动期间,驾驶机动车违法借道通行,其过错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对于超出交强险的损失,酌定由被告俞国飞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经济损失由原告余守红自行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124451.4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3.营养费2700元、4.护理费13591元、5.误工费26656元、6.交通费500元、7.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59290.05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鉴定费1900元、10.车辆修理费2000元,共计542948.46元。该起交通事故同时造成另一受害人刑小东受伤,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金额应在原告余守红与另一受害人刑小东之间合理分配,现原告余守红已与另一受害人刑小东就交强险赔偿限额赔偿金额分配事宜达成一致(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10000元,9000元赔偿原告余守红,1000元赔偿另一受害人刑小东;死亡伤残限额内110000元,77000元赔偿原告余守红,33000元赔偿另一受害人刑小东),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经济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余守红9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余守红77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余守红2000元,共计88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已支付9000元,尚应支付79000元。原告余守红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超出交强险的损失454948.46元,由被告俞国飞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18463.92元,被告俞国飞已赔偿原告余守红94201.78元,尚应赔偿224262.1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余守红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9000元(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俞国飞赔偿原告余守红其余经济损失224262.14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余守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78元,减半收取3339元,由原告余守红负担515元,被告俞国飞负担208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负担7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红卫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代书 记员 郑璐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