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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刑初字第95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任某某贩毒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刑初字第951号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女,1964年10月31日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阳市南明区牡丹街*号*栋*单元*号。2014年6月1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2014)南检公诉刑诉8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鲁真真、被告人任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9日15时许,被告人任某某在贵阳市南明区二戈寨派出所对面人行横道处,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1小包给购毒人员杨某某时,被公安机关人赃并获。经贵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缴获的1小包毒品重量共计0.1克且均为海洛因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购毒人员杨某某的陈述、扣押清单及扣押笔录、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毒品照片、毒品检验报告、毒品收据、被告人任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禁制,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任某某判处主刑三个月至一年的建议有理,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任某某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较好,本院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叶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田俊第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