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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民一初字第3319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杨文勇与刘德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勇,刘德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一初字第3319号原告杨文勇。×委托代理人刘玉芹,天津市武清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德全。原告杨文勇与被告刘德全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玉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5日被告因个人家庭原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2014年2月5日之前还清。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现金50000元,被告为原告填写借款凭证并本人签字按手印。还款期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德全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借款凭证写明“本人刘德全(身份证:××××××××××××××××××)因个人家庭原因,于2013年11月5日,向杨文勇借款5万元。(人民币50000.00元)以本人居住房屋做为抵押形式。还款于2014年2月5日。如逾期还款,收取利息2万元。(人民币20000.00元)特此声明”。但对��述借款被告一直未予偿还,故原告起诉。庭审中原告放弃主张利息的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告杨文勇与被告刘德全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对借款的使用时间做了明确约定,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被告未予履行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主张利息的请求,是原告自愿行使处分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尊重。因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德全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杨文勇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德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永先人民陪审员  董学海代理审判员  王新亮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何中华附判决所依据法律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