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二法民一初字第76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与陈中才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陈中才,深圳市坤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二法民一初字第765号原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陈建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熊坤,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山涧,该公司职员。原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李林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坤,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中才,男,汉族,1963年7月8日出生,四川省大竹县人,住四川省大竹县。委托代理人:陈锐,广东核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覃佐迅,广东核略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深圳市坤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法定代表人:李殿祥。原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为“中建二局东莞分公司”)诉被告陈中才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受理后,本院依法追加深圳市坤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泰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进行审判,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建二局的委托代理人熊坤、周山涧,中建二局东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坤,被告陈中才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锐到庭参加诉讼,坤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双方同意扣除调查取证的审限30天。原告中建二局、中建二局东莞分公司共同诉称:被告系坤泰公司员工。坤泰公司承包了原告中建二局东莞分公司承建的长安万达广场粗装修工程(III标),承包合同中合同通用条款部分,第四条第一款中约定,坤泰公司承担各种保险费用;原告中建二局东莞分公司根据坤泰公司提供的人员名单,依法在东莞市为其员工购买了社保,购买社保的费用在合同总价款中扣除。被告陈中才与两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发生了工伤事故,相关费用不应由两原告承担。原告方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陈中才与两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两原告无须向被告陈中才支付任何费用(包括停工留薪期工资19060元,护理费47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496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332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51312元,以上合计93365元)。被告陈中才辩称:1.原告与被告陈中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陈中才发生工伤事故,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待遇赔偿,原告作为用人单位,理应向被告陈中才支付工伤赔偿。被告坤泰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劳动关系情况:两原告中建二局及中建二局东莞分公司均主张陈中才并非其员工,而是坤泰公司员工,坤泰公司承包了中建二局东莞分公司在东莞长安万达广场工程项目。为此,提交了中建二局东莞分公司与坤泰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保险单、保险合同、工程款申请单、工人工资发放单予以证明。劳务分包合同书显示中建二局东莞分公司将东莞长安万达广场粗装修工程(III标)发包给坤泰公司承包;工程款申请单为坤泰公司工程款中包含安全经费及意外伤害险,原告据此主张被告陈中才的社保亦由坤泰公司购买;工人工资发放单抬头显示项目名称:东莞长安万达广场(坤泰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2013年结账,内容为陈中才担任师傅职务,每日工资250元∕天,应付金额6750元,领款人有陈中才签名。保险单和保险合同显示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为东莞长安万达广场工程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医疗保险。陈中才确认工人工资发放单的真实性,但认为是陈中才去原告处领取工资时,原告让其签收,不确认是坤泰公司发放的。对于上述其他证据,陈中才均称无法确认真实性和关联性,且保险单和保险合同显示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陈中才主张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认定工伤决定书予以证明,认定工伤决定书显示“经查实,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承建了长安万达广场项目,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员工陈中才,于2013年8月6日15时40分许,在项目工地一楼砌砖过程中,从楼上掉下一块玻璃,砸到该员工右手和左脚,导致该员工右肘及左小腿等多处受伤,单位将其送至长安医院治疗……综上所述,陈中才于2013年8月6日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不确认认定工伤决定书查明的内容,且称其并没有收到认定工伤决定,所以没有办法在指定的时间内提出异议。原告于庭审中申请到社保局调取陈中才的社保缴费情况,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原告无法调取,本院据此到东莞市长安镇社保分局调取陈中才的社保缴费记录,东莞市长安镇社保分局向本院出具《关于东莞市建筑业企业施工作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有关工作的通知-东社保(2012)65号》,并口头告知长安万达广场是以工程项目为单位统一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故无法查询陈中才社保缴纳记录,保险费用由长安万达广场或者是中建二局协商缴纳。坤泰公司对本院的调查予以确认,并称陈中才系从事外墙玻璃工程活动时受伤,而坤泰公司并未从事该玻璃工程,陈中才并非坤泰公司员工,其亦没有为陈中才缴纳任何社保费用。二、入职时间、职务及月平均工资:陈中才主张其通过别人介绍到东莞长安万达广场工地工作,于2013年7月6日入职中建二局东莞分公司处,担任装修师傅,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7500元。由陈中才提交的工人工资发放单显示,陈中才工资为日薪250元/天,2013年7月份工作22天,8月份工作5天,应得工资6750元。三、签订劳动合同情况:陈中才与中建二局及中建二局东莞分公司均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四、受伤时间:2013年8月6日。五、认定工伤及伤残鉴定情况:陈中才该受伤事故于2013年9月16日经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于2013年11月20日经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九级,未达护理等级,无需安装或配置康复器具。六、住院期间情况:由东莞市长安医院出院记录显示,陈中才于2013年8月6日入院,于2013年11月8日出院,住院95天。陈中才主张受伤后就一直没有回去上班,也没有到社保部门申领住院期间伙食费及鉴定费,鉴定费发票显示为272元,中建二局及中建二局东莞分公司均没有支付其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及护理费。由陈中才提交的诊断证明书显示,陈中才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一名。陈中才主张其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妻子对其进行护理。七、交通费:陈中才主张其受伤事故于东莞市长安医院就医,并提交了发票予以证明,中建二局及中建二局东莞分公司以陈中才所提交的车票无法显示交通费用是必须为由不予确认。八、解除劳动关系情况:陈中才于2014年1月7日申请劳动仲裁解除与中建二局及中建二局东莞分公司之间劳动关系。九、工伤待遇:陈中才已领取了由东莞市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759元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502元。中建二局及中建二局东莞分公司没有支付陈中才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十、劳动仲裁请求及裁决结果:陈中才于2014年1月7日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解除陈中才与中建二局、中建二局东莞分公司之间劳动关系;2.中建二局、中建二局东莞分公司支付陈中才2013年8月6日至11月8日(陈中才妻子陪护)护理费4750元、住院期间伙食费47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7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000元、2013年8月1日至12月31日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7500元、交通费1108元、鉴定费272元、2013年8月1日至5日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250元。劳动仲裁结果:1.确认陈中才与中建二局及中建二局东莞分公司之间劳动关系已解除;2.由中建二局支付陈中才2013年8月6日至11月20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9060元;3、由中建二局支付陈中才护理费4700元;4、由中建二局支付陈中才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496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3326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312元;5、驳回其他申诉请求。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工人工资发放单、工程款申请单、保险单、保险合同、保险合同补充协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认定工伤决定书、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记录、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车费发票以及本案调取的《关于东莞市建筑业企业施工作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有关工作的通知-东社保(2012)65号》、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中建二局及中建二局东莞分公司均主张陈中才非其员工,而是坤泰公司员工,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由陈中才提交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查明事实部分显示,陈中才为中建二局东莞分公司处员工,虽然中建二局及中建二局东莞分公司对此均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交证据进行反驳,亦没有在指定的时间内对此决定书提起异议,故本院对认定工伤决定书予以确认;其次,原告提供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保险单、保险合同、工程款申请单均无法显示陈中才为坤泰公司员工;最后,东莞市长安镇社保分局向本院出具的文件及口头答复,也无法显示陈中才的社会保险费用由坤泰公司缴纳,且坤泰公司亦不确认陈中才为其公司员工。综上,本院采信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查明部分,认定陈中才与中建二局及中建二局东莞分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陈中才申请劳动仲裁提出解除与中建二局及中建二局东莞分公司之间劳动关系,本院予以准许,并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中建二局及中建二局东莞分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陈中才的入职时间、职务及工资,本院采信陈中才的主张,认定陈中才入职时间为2013年7月6日,职务为装修师傅。由工人工资发放单显示,陈中才工资为日薪250元/天,2013年7月份工作22天,8月份工作5天,应得工资6750元。故陈中才2013年7月工资应为5500元,8月工资1250元,剔除不正常上班的8月份,本院认定陈中才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5500元。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中建二局及中建二局东莞分公司应按陈中才受伤前原工资待遇计发陈中才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故应按陈中才工伤前正常工作时间可得工资待遇5437.5元(250元/天×21.75天=5437.5元)为标准计发停工留薪期工资。因此,中建二局及中建二局东莞分公司应支付陈中才2013年8月6日至11月20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9060元(计算方法:5437.5元÷31天×26天+5437.5元×2个月+5437.5元÷30天×20天=19060元)。关于护理费,陈中才该受伤故事住院共95天(即3个月5天),陪护一人。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中建二局及中建二局东莞分公司应按照我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50元/天支付陈中才护理费4750元(50元/天×95天=4750元)。仲裁裁决中建二局支付陈中才护理费4700元,陈中才没有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裁决的服从,故中建二局及中建二局东莞分公司应支付陈中才护理费4700元。关于工伤待遇问题,陈中才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5500元。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陈中才可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个月本人工资)49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个月本人工资)11000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个月本人工资)44000元(计算方法:5500元/月×9个月=49500元,5500元/月×2个月=11000元,5500元/月×8个月=44000元)。由于陈中才已领取了由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75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502元,故中建二局及中建二局东莞分公司应支付陈中才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674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498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000元(计算方法:49500元-42759元=6741元,11000元-9502元=1498元)。综上所述,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和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与被告陈中才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二、限原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共同支付被告陈中才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674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498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000元;二、限原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共同支付被告陈中才2013年8月6日至11月20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9060元;三、限原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共同支付被告陈中才护理费4700元;四、驳回原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双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琪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邓秀琳第8页共9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