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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乌中立终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陈文兵与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建筑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文兵,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建筑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乌中立终字第2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文兵,男,土家族,1967年4月3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河北路12号2区13号楼3单元402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青年路239号。法定代表人:郜烈阳,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建筑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河北路12号。法定代表人:王跃辉,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陈文兵与被上诉人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建筑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4)天民一初字第139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陈文兵上诉称,我所诉的被告之一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天山区,并且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文件中新建集团行字(2012)134号第四条内容为“职工责权清偿:解除劳动关系的员工,经确认的拖欠工资、生活费、集资款、暖气费、探亲路费、住房公积金以及企业欠缴社会保险费进行清偿”,也就是说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是这次“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的主体单位。而该主体单位住所地在乌鲁木齐市青年路239号,属天山区辖区,故天山区法院受理本案正确,请求撤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4)天民一初字第1398-1号民事裁定,裁定由天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陈文兵于1995年6月20日与新疆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新疆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备用名称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后新疆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其所管理范围的人、财、物等由新疆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四建筑分公司经营管理。2005年6月1日,新疆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四建筑分公司登记成立,其登记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河北路12号。2011年1月11日,新疆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四建筑分公司更名为“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建筑分公司”。2012年12月17日,陈文兵与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建筑分公司签订《员工分流安置表(长期待岗)》,要求领取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关系。综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建筑分公司与陈文兵之间双方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建筑分公司是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故其在本案中系陈文兵的用人单位。因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建筑分公司的住所地在乌鲁木齐市河北路12号,该区域属新市区辖区,故本案应由新市区法院审理。上诉人陈文兵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   新   芳审判员 艾尼瓦尔·吐尔逊审判员 肖      虎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刘   冠   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