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汀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林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永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汀刑初字第240号公诉机关长汀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永贵,男,1989年8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永定县,汉族,租住于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永定县)。2009年9月15日因犯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2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长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经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长汀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汀县看守所。长汀县人民检察院以汀检公刑诉(2014)1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永贵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子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永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9日16时许,被告人林永贵窜至长汀县,其通过撬开阳台防盗窗的方式攀爬进入被害人家中,入室盗得现金人民币1550元、港元1000元、美元18元、尼泊尔卢比500元、戴尔牌笔记本电脑1台、金利来手提包1个及钱包、卡包等物品。被告人林永贵盗窃得手后,将港元、美元兑换成人民币挥霍。经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公布,2014年6月9日银行间外汇市场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为:1美元对人民币6.1485元,1港元对人民币0.79310元。被告人林永贵盗窃所得1000元港币折算人民币793.1元,18元美元折算人民币110.67元。经长汀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020元,金利来手提包价值人民币765元,共价值人民币3785元。2014年6月12日,被告人林永贵在龙岩市新罗区指南针网吧被长汀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并退出戴尔笔记本电脑、手提包、卡包、钱包、尼泊尔卢比500元及现金人民币128元(已发还被害人),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2014年6月9日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授权公布人民币汇率中间价公告》、《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害人涂某某提供的购物《收款收据》、《信誉卡》、《户籍证明》、本院(2009)汀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长汀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笔记本电脑、手提包等物品的价格鉴定意见书》、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手印检验意见书》及比对照片等鉴定意见;长汀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永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238.77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林永贵犯盗窃罪,数额较大,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林永贵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永贵入户盗窃,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永贵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永贵所盗财物已大部分被追缴,挽回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且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林永贵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永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三百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林永贵盗窃所得赃款人民币一千四百二十二元、港元一千元(折合人民币七百九十三元一角)、美元十八元(折合人民币一百一十元六角七分),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邹 凯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陈靖芬附注: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