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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合法民初字第02470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陶某某与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合法民初字第02470号原告陶某某,男,1966年2月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詹某,女,197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务农,原住重庆市合川区,现下落不明。原告陶某某与被告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莉萍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可、人民陪审员孙邦富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詹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某某诉称,原、被告给人介绍认识。2001年9月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后移民到原合川市大石镇**村一组,2003年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未归,从未给家里写信、打电话,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令离婚。被告詹某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1年6月自愿去重庆市忠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婚后曾一度时期夫妻关系一般,2003年被告外出务工,不尽家庭和夫妻义务,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曾于2006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撤回了起诉,但被告仍杳无音讯,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告陈述,夫妻既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重庆市合川区大石街道办事处黄坡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2006)合法民初字第92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已认定。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精神,离婚案件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以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引诉之因、有无和好的空间之标准衡量。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又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以外出务工为名,下落不明,杳无音讯,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陶某某与被告詹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陶某某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曾莉萍审 判 员  吴 可人民陪审员  孙邦富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刘 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