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旅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旅刑初字第182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3月1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英男、姜慧媛,系辽宁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旅检公诉刑诉(2014)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高金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英男、姜慧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2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辽B**号轿车沿黄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黄河路与白云街路口附近处,与同向前方正在等信号灯,由蓝某某驾驶的辽B**号出租车追尾相撞,事故发生后王某某驾车逃离现场,与张某某驾驶的辽B**轿车相撞后,车辆驶入九三路又与在路边停放的辽B**号轿车、辽B**号轿车相撞,此事故致五车受损,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大连市交警支队旅顺大队民警发现其涉嫌危险驾驶,在现场将其驾驶的辽B**号轿车依法扣押,并在旅顺口区人民医院抽取其血样送检,经司法鉴定,王某某血液乙醇(酒精)含量为182.88466mg/100ml。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证人蓝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大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对罪名无异议,对起诉书认定的其系逃离现场有异议,事发时其想把车停靠在路边,并和所有被害人一起报的警,其并没有逃离现场。其系因公务应酬出的事故,并已赔偿事故车辆车主的损失,造成的危害程度较轻。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其酒后驾车系因工作原因,主观恶性较轻,且在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受损车辆的全部损失,其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定罪免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辽B**号轿车沿旅顺口区黄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黄河路与白云街路口附近处,与同向前方正在等信号灯的蓝某某驾驶的辽B**号出租车追尾相撞。事故发生后王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又与张某某驾驶的辽B**轿车相撞,后车辆驶入九三路与停放在路边的辽B**号轿车、辽B**号轿车相撞,此事故致五车受损,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旅顺大队民警发现其涉嫌危险驾驶,在现场将其驾驶的辽B**号轿车依法扣押,并于当日23时50分在旅顺口区人民医院抽取其血样送检,经大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血液乙醇(酒精)含量为182.88466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与四名受损车辆的车主达成了事故损失赔偿协议,分别赔偿蓝某某人民币44,000元、张某某人民币10,000元、张微人民币20,000元、付毅人民币6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且有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机动车驾驶人查询信息、情况说明、案件来源、查获经过、警情记录表、事故损失赔偿协议及收条;证人蓝某某、张某某、付某、张某的证言;大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能积极赔偿受损车主的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提出的其未逃离现场以及系其报警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车辆与蓝某某驾驶的辽B**号出租车追尾相撞后,其并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而继续驾车前行,后又与其他三辆车辆相撞,该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以及相关证人证言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其有逃离现场的行为;结合警情记录表及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无法认定系被告人报案,故对被告人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连续造成多辆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情节较为恶劣,应予以从重处罚。故对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主观恶性较轻、定罪免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 慧人民陪审员 赵永利人民陪审员 王保国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高 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