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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射洪民初字第1710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朱某某诉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射洪民初字第1710号原告朱某某,女,生于1969年5月19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天水,系遂宁市射洪县太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税某某,男,生于1973年7月8日,汉族。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天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在西安务工相识,后同居生活。2000年1月7日生育一女税某甲。2006年2月6日,双方自愿在金华镇补办了结婚证。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由于被告好逸恶劳,致使家庭经济困难。2009年5月,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原告外出务工。期间,被告只到原告务工处看望一次,后再无联系。2009年5月至今,原、被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2年11月经射洪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互不来往,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税某甲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共同债务10000元由原、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朱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基本情况;2.被告税某某及婚生女税某甲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及子女基本情况;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4.(2012)射洪民初字第1680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因感情破裂原告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税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审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通过举证、认证,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税某某于1996年在西安务工相识恋爱,后同居生活。2000年1月7日生育一女税某甲,现随原告朱某某生活。2006年2月6日,原、被告自愿到射洪县金华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共同生活中,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09年5月,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后外出务工。2012年7月26日,原告朱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税某某离婚,经本院(2012)射洪民初字第16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互不联系。2014年4月9日,原告朱某某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税某某离婚。因被告税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在《四川法制报》向被告税某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送达起诉状副本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举证须知、诉讼风险告知书和开庭传票。公告逾期后,被告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税某某在同居生活初期能和睦相处,但随着时间推移,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感情出现裂痕。原告朱某某自2009年5月外出务工后,双方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朱某某要求与被告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朱某某要求抚养婚生女税某甲并自行承担抚养费,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税某某离婚;二、婚生女税某甲由原告朱某某抚养并自行承担抚养费;本案收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立标人民陪审员  熊雷鸣人民陪审员  尤利元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谢 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