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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一初字第02516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一初字第02516号原告:张某某,女,1984年3月9日��生,汉族,农民。被告:蒋某甲,曾用名蒋计划,男,198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劲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2010年农历正月16日两人依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同年3月1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在共同生活期间,两人于2012年7月8日生育一男孩名蒋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互相了解较少,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两人经常争吵,矛盾日益加剧,从有了儿子后,两人更是无法沟通。从2013年开始已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蒋某乙由原告抚养。原告张某某为支���其陈述,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据以表明原告的身份及家庭成员的身份信息和子女关系,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据以表明原、被告于2010年3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夫妻。被告蒋某甲辩称: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被告蒋某甲为支持其陈述,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据以表明被告的身份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结婚证复印件,据以表明原结婚证被撕烂,原、被告于2012年5月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夫妻。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蒋某甲于2009年初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农历正月16日两人按当地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同年3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结婚证被撕,原、被告于2012年5月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两人于2012年7月8日生育一男孩名蒋某乙。因家庭生活琐事两人发生矛盾,原告遂以感情破裂为由诉于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以确认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是否准许离婚的唯一标准。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较好,且生育一子。原告张某某以与被告蒋某甲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并分居生活,其主张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劲辉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张耀东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律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