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法民一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原告克和宝诉被告孙谦、李桂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克和宝,孙谦,李桂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五法民一初字第93号原告克和宝,男,云南省德宏州人。委托代理人张禄,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孙谦,男,安徽省芜湖市人。被告李桂明,男,四川省成都市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号丰德国际广场*号楼第*层、第*层、第**层*号。负责人范丹彦,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赛亚,云南君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克和宝诉被告孙谦、李桂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克和宝及委托代理人张禄,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赛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谦、李桂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6日11时20分,原告骑电动车行至滇缅大道与虹山南路路口时,被被告孙谦驾驶的川AT22**号捷达轿车撞伤。后原告被送往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9天,出院后遵医嘱又到安宁丁钱骨伤科诊所治疗32天。此次交通事故鉴定为十级伤残。现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各项费用108063.17元(医疗费27728.97元、护理费1080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误工费12969元、交通费903.2元、后期医疗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421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9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800元、电动车修理费1700元、购买轮椅1120元,被告仅垫付10000元(修理电动车1700元及医疗费830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孙谦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我公司愿意在各项限额内进行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限额内。被告孙谦、李桂明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克和宝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一、身份证及居住证、租房协议,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及在昆明生活、居住的事实,原告的赔偿应当适用城镇标准;二、户口册,证明原告需抚养人员的情况;三、驾驶证、身份证、行驶证,证明被告孙谦的身份、家庭住址的事实及肇事车辆川AT22**的情况;四、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认定本次事故由被告孙谦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实;五、保险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川AT22**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的事实;六、鉴定书两份,证明原告后期治疗费需要4500元,构成十级伤残,需要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七、住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及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在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支出住院费21952.97元,购买轮椅支出1120元,在安宁丁氏钱骨伤科诊所治疗支出5776元医疗费的事实;八、购买营养钙发票二张,证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并支付营养费550元;九、鉴定费,证明原告鉴定后期医疗费、伤残鉴定、三期鉴定支出鉴定费1800元的事实;十、保险公司定损单及修理费发票二张,证明原告电动车损坏,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并支出修理费1700元的事实;十一、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共支出交通费903.2元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经质证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身份证三性认可,认为原告系农村户口不能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居住证的时间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对租房协议没有原件不认可;对证据二的户口册没有原件,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三、四、五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六中后期医疗费评估及伤残鉴定的三性认可,对三期鉴定不认可,认为适用的是上海市标准;对证据七中住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及医疗费发票的三性认可;对轮椅费用无法核实真实性,没有需要使用残疾器具的鉴定及医院出具的证明不认可。对安宁丁钱骨伤科诊所的证据三性认可,出具时间已经包含在后期医疗费中,不应该重复计算;对证据八的营养钙冲剂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三性不认可;对证据九的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对证据十的维修费认可;对证据十一的昆明华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票据不认可,认为与本案事故有关联性的认可。被告孙谦、李桂明未到庭,无质证意见。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证据: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经质证,原告克和宝对证据的三性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我方已经在总数中扣减。被告孙谦、李桂明未到庭,无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要件,本院依法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是否能证明原、被告观点,将另行评述。经过法庭审理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2013年5月6日11时20分许,被告孙谦驾驶的川AT22**号捷达轿车,在滇缅大道与虹山南路路口倒车时车尾部与原告所骑电动车右侧及原告身体碰撞,致电动车车头朝西碰向在等候信号放行的云AJE6**号车辆,致原告倒地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经交警二大队认定被告孙谦承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川AT22**车主为被告李桂明,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克和宝在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29天,被告保险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0元。出院后原告于2013年6月6日又到安宁丁钱骨伤科诊所住院。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原告克和宝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并导致财产损害,有权就其人身和财产受到损害产生的损失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交警部门对事故经过的描述及事故责任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院确定由实际侵权人被告孙谦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对于川AT22**号车辆的车主李桂明,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本案中存在应由车主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事由,故对原告要求车主李桂明与孙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因孙谦驾驶的川AT22**号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案外人刘智国驾驶的云AJE6**号车辆已向案外人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云AJE6**号车辆的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的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按照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支付,超出赔偿限额的部分再由确定的责任人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承保云AJE6**号车辆交强险的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的赔偿份额,本院予以采信,并在赔偿中按顺序扣减。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作如下认定:医疗费及后期医疗费。原告提交的病历及医疗费发票,能够证明其因治疗共产生了医疗费27728.97元,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对上述医疗费中包含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的1000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另,2013年6月4日,经云南维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为4500元。评估后原告到安宁丁钱骨伤科诊所继续治疗,产生了医疗费5776元(该费用包含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因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部分金额与原告主张的后期医疗费用重复,评估后实际产生的医疗费金额大于评估金额。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对于后期医疗费按照实际产生的数额计算,本院予以采信,并确定原告的医疗费(含后期医疗费及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的10000元)为27728.97元;护理费10800元。对于护理期的鉴定,因鉴定的标准非本地规定,鉴定缺乏客观性,本院对该鉴定不予采信。原告受伤后在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29天,且有医嘱“住院期间生活需专人护理”,故本院确认护理期为29天,并酌情按每天100元计算,确认支持护理费为2900元;营养费3000元。对于营养期的鉴定,因鉴定的标准非本地规定,鉴定缺乏客观性,本院对该鉴定不予采信,但考虑到原告的受伤情况,结合本地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审理中已查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9天,原告的该项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12969元。对于休息期的鉴定,因鉴定标准非本地规定,规定缺乏客观性,本院对该鉴定不予采信。原告受伤后因伤情确实造成误工,结合《出院证》医嘱“伤后2月禁止患肢负重及剧烈运动,2月后逐步继续加强功能锻炼,”本院确定误工期为3个月。对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受伤前从事的行业及收入情况,本院参照云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23236元计算即23236元÷12月×3月=5809元,本院确认误工费5809元;交通费903.2元。原告受伤治疗及鉴定均需产生必要的交通费,对该项请求本院酌情确认500元;残疾赔偿金42150元。原告受伤后造成十级伤残,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城市生活、居住的事实,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根据其伤残等级按2012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数额计算21075元×20年×10%=42150元,原告的该项请求未超出法定赔偿标准,本院予以确认;被抚养人生活费6942元。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劳动能力丧失的证据,原告的该项主张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次事故至原告受伤并造成十级伤残,现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本院依据原告受伤程度及当地收入平均水准,确定为2000元;鉴定费1800元。其中三期鉴定本院不予采信,对该项600元鉴定费不予支持,其余费用1200元,系原告受伤后定残及评定后期治疗费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确定,该费用由被告孙谦直接承担;电动车修理费1700元。原告举证证明经保险公司定损为1700元和修理费发票,被告保险公司对修理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购买轮椅1120元。因无医嘱,且原告提交的系商品售后保修单,不是购买的正式发票,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以保护。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为86437.97元(医疗费27728.97元、护理费290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误工费5809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2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200元、电动车修理费17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10000元(已支付),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53359元(护理费2900元、误工费5809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2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支付1700元。扣减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方(未起诉)云AJE6**号车辆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元,剩余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责任险限额内支付19178.97元(医疗费17728.97元-1000元=16728.98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鉴定费1200元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孙谦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克和宝人民币55059元;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责任保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克和宝人民币19178.97元;三、由被告孙谦赔偿原告克和宝鉴定费人民币1200元;四、驳回原告克和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61元,由被告孙谦负担1800元,原告克和宝承担6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李韵桃审 判 员 吴 辉人民陪审员 陈建云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李春梅——1—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