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民一终字第758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原审原告冷忠克诉原审被告高洪宇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冷忠克,高洪宇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一终字第7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冷忠克,1953年4月8出生。委托代理人白水旺,松原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洪宇。委托代理人王秀芹,吉林巨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冷忠克诉原审被告高洪宇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宁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2014)宁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冷中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冷忠克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水旺,原审被告高洪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秀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冷忠克原审诉称,原告与被告是同村村民,1998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的父亲高忠林(现已故)互相更换土地3.92亩,事后原告自己又开垦了0.433亩,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书,至2013年春季已耕种了16年,2013年春季听说该地块将要被征用,于是2013年春耕前被告强行抢占了原告的耕地,原告多次到当地派出所报案,派出所的民警也多次调解,被告不听劝阻。同年7月该地块被实际征用了,原告与被告父亲更换的3.92亩和原告自己开垦的0.433亩土地补偿款516483元均被被告领取,原告认为与被告父亲更换土地是法律允许的,土地的收益应该归原告所有。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将土地补偿款516483元退还给原告。被告高洪宇原审辩称,原告冷忠克与被告父亲高忠林签定的合同确实是有效合同,但合同上约定“如有一方变动,不负任何责任”即此次换地是为了方便各自的种地,双方不得违约,而在2013年3月15日原告在没有征得答辩人的同意,被告也不知道此事时,将被告的3.92亩土地承包给了王某某,原告违约在先,被告有权收回自己的土地进行耕种。被告认为互换土地,只是换了使用权,并未更换经营权。该换地合同未经村委会同意,也未在村委会备案,至今土地台账未过户,直补款、提留款也是自己交自己家的。由于原告违约,所以经原告同意,被告于2012年5月中旬将自己的3.92亩土地收回耕种。耕种后2013年7月2日该土地被国家征用,村政府通知被告领取了土地补偿款。原告家还有土地与其他村民互换,这次他的土地也被征用了,并且原告领取了补偿款。故被告不同意返还原告要求的土地补偿款。原审认定,原告冷忠克与被告高洪宇均系努很革勒村村民,1998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的父亲高忠林(现已故)签订了书面合同书,合同约定“冷忠克一等地换高忠林二等地,按三十年土地合同变动为准,如有一方变动,不付任何责任,双方同意签字,冷忠克、高忠林,1998年3月1日草”将原告的3.29亩土地与高中林的3.92亩土地互换,双方互换土地后一直耕种至2013年。2013年春耕前被告高洪宇认为原告在没有通知自己的情况下将互换的土地承包给王某某耕种,属于违约行为,故2013年5月被告将互换的土地收回自己耕种。耕种后2013年7月2日该土地被国家征用,经村政府通知,被告领取了土地补偿款516483元。另查明,该换地合同未经村委会同意,也未在村委会备案,至今土地台账未过户,直补款、提留款也是自己交自己家的。2013年宁江区法院作出(2013)宁民初字第3174号判决书,判决冷忠克与高忠林签定的换地合同有效。另查明,互换土地3.92亩位于陈国翠地,其中包括高忠林2.8亩以及高中才的1.12亩(高中才系高忠林的弟弟,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现高中才与被告高洪宇一居生活)。征用土地的面积为4.353亩比土地台账记载的面积多出0.433亩,被告称并非自己开垦。补偿款516483元为该地被征用的土地补偿款,不含有青苗补偿费。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换地合同一份、(2013)宁民初字第3174号判决书一份、村主任证明一份、村会计出具便条一张、调解协议一份、前郭县法院判决书一份、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1998年统计表一份、票据9枚、村上证明两份、土地直补款发放收据、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两份、村委会证明一份、村会议记录一份、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征地补偿发放明细表一份、并经当庭质证认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认为,在土地承包期间,原告冷忠克与被告父亲高忠林签订土地互换合同,将土地互换,并各自实际耕种,该合同合法有效,并已实际履行多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规定:“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之间为方便耕种和管理,对各自承包的土地进行的交换。它是农户在自愿的基础上,相互间对承包经营权进行的调换,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法定形式之一。对于被告辩解称的合同上约定“如有一方变动,不负任何责任”即此次换地是为了方便各自的种地,双方不得违约,双方只是变更的使用权而非经营权,对此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应认定原被告双方是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高洪宇的父亲高忠林自与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起即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与被告父亲高忠林虽进行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但该物权并未进行登记,不发生效力,物权没有变更,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项“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现该互换土地被征用,因征用该土地而得到的土地补偿款516483元,依法应归原土地经营权人享有。原告称征用土地面积比土地记载面积多出的0.433亩,是自己耕种多年开垦出来的,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四条、十六条第(二)项、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冷忠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65元由原告承担。冷中克的上诉理由及其代理人的出庭意见是,原审适用物权法第9条认定物权没有变更是错误的,根据《物权法》第127条、129条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互换,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而不是不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互换土地得到法律的认可,虽未登记,物权也发生效力。上诉人自己开垦的0.433亩土地一审没有认定是错误的,一审时上诉人对自己开垦土地提供了证据,但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反驳证据。请求本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高洪宇的答辩意见及其代理人的出庭意见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父亲高忠林签定的合同是有效合同,换地是为了方便各自耕种和管理,在2013年3月15日上诉人在没有征得被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将换种的3.92亩土地转包给了王某某,因上诉人违约,被上诉人有权收回自己的土地,于2012年5月中旬被上诉人将自己的3.92亩土地收回耕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互换土地,只是换了使用权,并未更换经营权。该换地合同未经村委会同意,也未在村委会备案,至今土地台账未过户,直补款、提留款也是自己交自己家的。2013年7月2日该土地被国家征用,村委会将土地补偿款发放给了被上诉人。上诉人说换地了土地补偿款归他,但上诉人除了和被上诉人换地外,还有部分土地与其他村民互换,这次他换的土地也被征用了,却自已领取了补偿款,而没有给换地的对方。上诉人提出0.433亩是他开垦的是错误的,村委会已给出了证明,证明0.433亩是魔牛地,该地在被上诉人的地头,占地时占了谁家的魔牛地补偿款就归谁,该地不是上诉人的。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冷中克与被上诉人高洪宇的父亲是同村村民,双方于1998年3月1日签订的《换地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签订后实际履行多年,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的规定,合同具有相对性,即合同仅在签约双方之间发生法律效力,对合同之外的第三人无约束力。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适用《物权法》第九条规定错误,应当适用《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虽未登记,物权也发生效力。经查,《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以上三条法律规定在内在逻辑上是一致的,即物权变动以登记生效为基本原则,法律另有规定除外。第一百二十七条、一百二十九条即属于物权法中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特殊规定,即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时可不经登记生效,只是没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父亲签订的《换地合同书》属于双方自愿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仅在双方之间发生法律效力。现互换的一方土地被征用,针对双方的互换合同来说,互换标的灭失,发生不可抗力不能实现互换合同的目的,合同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合同应当解除,双方权利义务终止。因此一审法院适用《物权法》第九条规定是正确的,但该判决以第九条规定得出,物权未进行登记不发生效力的结论是错误的,是对该条法律规定的错误解读,应当予以纠正。对于被征用地块的征地补偿款的归属问题。虽双方签定的互换合同有效,但其效力仅及于签约双方,不能及于案外人村民委员会,在原土地发包人村委会的土地台帐中,承包权人未作变更,因此法定的承包经营权人仍然是被上诉人高洪宇,互换合同有效并不必然导致被上诉人的占地补偿款归上诉人所有,二者之间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从双方的互换合同的内容上看,合同书中未对补偿问题作出明确约定,依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和《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换地合同对村委会不具有约束力,被上诉人高洪宇作为集体经济组织的一员,是被征用地块的法定承包经营权人,村委会将征地补偿款支付给被上诉人符合法律规定。征地补偿款是对失地农民永久性丧失承包地的安置补偿,该地被征用后,被上诉人高洪宇将永久失去再次被分配同样土地的机会,土地直补等优惠政策也因土地的灭失而丧失,依照《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其有权获得相应安置补偿。对于换地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上诉人冷中克来说,其与被上诉人父亲互换的地块未被征用,仍可继续承包经营,并未丧失土地,其主张占地补偿款缺乏事实基础。另从本案征地实际情况看,庭审中,经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实以及征地补偿发放表证明,上诉人除与被上诉人父亲互换耕地外,还有承包地与他人进行了互换,其换给他人耕种的地块也被征用,补偿款却由上诉人冷中克从村委会支取,上诉人冷中克既支取其与他人互换地块其本人的补偿款,又主张其与被上诉人父亲互换地块被上诉人的补偿款,其诉讼主张与其实际行为相互矛盾,上诉人提出其支取补偿款的原因是其与他人之间当时就那么约定的,但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冷中克上诉所提占用土地中有其本人开垦的0.433亩的开荒地问题。经本院审查,松原市宁江区兴原乡努很格勒村村民委员会出具书面证明一份,证明被上诉人高洪宇父亲和大伯分得的承包地3.92亩和魔牛地0.433亩,被永久征用,补偿款由高洪宇取得。通过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看,在承包田的地头每户承包人都有魔牛地存在,该魔牛地虽未包括在承包面积中,但属于承包田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村委会事实上也将该魔牛地的补偿款支付给了相应的承包权人。上诉人主张该地是其开荒地,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被上诉人高洪宇的主体身份问题。经查,农村土地承包以户为单位,被上诉人高洪宇与其父亲高忠林属于同一个承包经营户,被上诉人的父亲高忠林于2004年去世,被上诉人的大伯高忠才无民事行为能力,与被上诉人一居生活,由被上诉人监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被上诉人高洪宇有权代表承包户和被监护人从事相应的民事行为,具备相应民事主体资格。综上,上诉人冷中克主张被上诉人高洪宇承包地补偿款归其所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条理解虽有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8965元,由上诉人冷中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世雁审判员 于 航审判员 车丽霞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张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