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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禹民初字第1028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冉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禹民初字第1028号原告冉某某委托代理人赵立平,山东禹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原告冉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冬经人介绍相识,原、被告双方没有经过充分了解,就于2003年阴历十月二十六日举行结婚仪式。此后于2004年9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2004年11月7日原告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结婚仪式后,原告为了躲避计生部门的追查,躲在亲戚家近一年,将女儿生下来。婚后被告经常酗酒,酒后就暴打原告,摔砸家具。原告为了孩子的成长,十几年来忍受着被告的经常打骂,现在已经忍无可忍了。被告的家庭暴力行为使得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综上所述,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的夫妻关系目前确已破裂,请求一、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二、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三、依法判令婚生女张某乙由原告抚养;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冉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9月20日依法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再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2004年11月7日婚生一女孩,取名张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告于2014年7月17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均系再婚,但双方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理解,珍惜多年来的夫妻之情,重归于好。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裁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冉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洪伟审 判 员  张金泉人民陪审员  尚洪涛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程凤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