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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寒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周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寒刑初字第198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2013年11月15日,被告人周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取保候审。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以寒检公刑诉(2014)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丰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份,被告人周某在其位于寒亭区御景苑小区家中,三次容留并与他人一块吸食冰毒。具体犯罪事实详述如下:1、2013年11月3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在其寒亭区御景苑小区家中,容留并与常成、杨浩一块吸食冰毒;2、2013年11月8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在其寒亭区御景苑小区家中,容留并与常成一块吸食冰毒;3、2013年11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在其寒亭区御景苑小区家中,容留并与常成、杨浩一块吸食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浩、常成的证言,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办案说明三份,被告人身份信息,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三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周某犯罪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楚金福审 判 员  郑 清人民陪审员  夏俊民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张爱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