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后民初字第2964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邸子通与皮春雪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邸某某,皮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后民初字第2964号原告邸某某,男,1990年1月2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昌图县。被告皮某某,女,1993年11月2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原告邸某某诉被告皮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谷青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皮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邸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1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因感情不和,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淡漠,2014年4月5日,被告以回娘家的名义离家,双方分居至今,我多次接被告回家,被告均不同意,导致我们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13万元。被告皮某某未提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农历二月初八,,原告及其父母与介绍人迟某某到被告家过彩礼30000.00元,2013年农历10月10日过彩礼100000.00元,2013年冬月初六过彩礼40000.00元,三笔彩礼款共计170000.00元,均由被告母亲接收。2013年农历冬月十二,原被告双方未登记举办了结婚仪式,2014年1月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未注重培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淡漠,2014年4月5日,被告以回娘家的名义离家,致原被告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于2014年8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13万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两枚,证人迟某某的当庭证言,及原告当庭相关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邸某某诉被告皮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因原被告双方未注重培养感情,导致双方感情淡漠,2014年4月5日被告离家一直与原告分居的行为致使双方感情破裂,现原告离婚态度坚决,双方无和好可能,故本庭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予以确认;原告在与被告结婚前,按民俗给付被告及其家人彩礼款的行为,是以婚姻缔结为前提的,现双方已解除婚约,彩礼应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邸某某与被告皮某某离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皮某某返还原告邸某某彩礼款95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5.00元,由原告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谷青春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胡光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