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初字第2646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陈建生与胡智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生,胡智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初字第2646号原告陈建生,男,197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胡智强,男,198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原告陈建生诉被告胡智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谦梅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智强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生诉称,被告胡智强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陈建生借款如下:1、2013年7月25日借款人民币5000元整;约定期限为十个月,期到归还本息计人民币6000元整;2、2014年1月27日借款人民币5000元。被告至今未还款付息,共欠原告陈建生本息人民币11000元整。原告陈建生请求判令被告胡智强归还借款人民币11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被告胡智强没有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胡智强因需用资金,于2013年7月25日向原告陈建生借款人民币4400元,于借条中书写本金人民币5000元,期限为十个月,期到归还本息人民币6000元,即折合按月利率2%计息;被告胡智强又于2014年1月27日向原告陈建生借款人民币5000元,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胡智强分别于借款同日各出具一张借条交给原告陈建生收执。事后,经催讨,被告胡智强未能偿还,原告陈建生据此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陈建生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被告胡智强出具的借条二张等证据在案为凭。被告胡智强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上述事实及证据异议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胡智强向原告陈建生借款的事实,有被告胡智强具写的借条为据,应予以确认。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胡智强负有清偿债务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的借款,被告胡智强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的借款,原告陈建生可随时催告被告胡智强在合理期限内偿还,被告胡智强于借款期满后及经原告陈建生催讨后仍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陈建生请求判令被告胡智强偿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但2013年7月25日的借款数额应按实际支付的人民币4400元计算本金,对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该笔借款的利率应按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原、被告双方虽于2014年1月27日的借条中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但并未明确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基准利率还是存款基准利率,考虑到原、被告双方对利息已进行了约定,参照民间公民之间借款的具体情况,调整为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为宜,原告陈建生的该笔借款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依法调整为从借款之日(2014年1月27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息。被告胡智强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标的额为省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本案属于上述规定范围内,应一审终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智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建生借款人民币4400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胡智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建生借款人民币5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三、驳回原告陈建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5元,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人民币37.50元,由被告胡智强负担人民币25元,由原告陈建生负担人民币12.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谦梅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刘旺兴附:相关法律条文、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更多数据: